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6號
KSBA,112,停,6,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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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謝慧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原為盧貞秀,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終結,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等,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 茲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業於裁定送達後之11 2年5月22日變更為謝慧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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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