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
輔助參加人 歐又鳳
歐淑真
歐盈盈
歐淑惠
張嘉慧
張家豪
王稜喻
王健瑜
原 告 蘇建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歐又鳳、歐淑真、歐盈盈、歐淑惠、張嘉慧、張嘉芬、張家豪、王稜喻、王健瑜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第48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 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 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 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 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 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又駁回參加的裁定須依當事人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第三人參加訴訟,縱使就當事 人的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 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的裁定(另參酌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 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準此,聲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 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
;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 ),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 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 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 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為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下稱 系爭徵收案),申請徵收坐落○○市○○區 (下同) 善化段882- 4地號等67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 民國109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912號函核准徵收。嗣 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徵收補 償(公告期間109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並以 同年月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善化段2840-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對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不 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0年3月11日府地徵字第1100214009 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仍不服,提 起復議,經被告提請110年第4次○○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下稱地評會)審議,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 告乃以110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1101078896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陽然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l),因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偏低,遂於110年 1月7日提出異議,案經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因歐陽然於110年10月18日過世,行政訴訟改以其配偶 歐胡玉鑾名義提出,案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歐 胡玉鑾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嗣被告於111年9月6日通 知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歐陽然過世,其所有系爭徵收案範圍內 善化段2840-1、3398地號等2筆土地需辦理申領抵價地更名 ,考量被繼承人配偶歐胡玉鑾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不佳, 行動又不便,乃由子女、孫子女共9人繼承,惟因疏忽未同 時聲請更正致行政訴訟遭駁回。聲請人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徵收補償地價之裁判直接攸關聲請人權利及法律 之利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 訴訟,以便提出意見維護權益等語。
四、經查,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加狀送達原告及被告後,
原告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35頁), 被告則陳稱其尊重本院依職權及行政訴訟法相關之判斷及決 定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基上,本件當事人既均未 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參加乙事向本院聲請駁回之,則本院即 不復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所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有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輔助 參加原告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