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76號
KSBA,111,訴,3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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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 員前往原告所屬「二橋油庫」(位在○○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 定位置:高坪三街廠區西側;風向:東南)發現明顯汽 油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40 ppb。嗣被告派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稽查認定系爭廠區編 號R03原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 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 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 ,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乃以同年3月10○○市環局稽字第111 322898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
(二)原告雖於同年3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 所得事實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 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4月14○○市環 局空處字第20-111-040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新臺幣(下同)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為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適用 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系爭儲槽於110年8月30日開始維修清洗作業,原告依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2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於同年月23日以大環發字第1101 1136590號書函及同年9月14日大環發字第11011190820號 函通知及提報於被告機關,符合排放標準第2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儲槽內揮發性有 機物濃度為22,900ppm,低於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 1小時者之標準而開啟系爭儲槽人孔。原告開啟系爭儲槽 人孔為符合上揭規範並經被告備查之適法行為。原告於11 0年8月30日開始清洗系爭儲槽,清洗作業於110年9月6日1 8時完成,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將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 、處理及削減率作成紀錄陳報被告。而由上開紀錄所載, 原告之氣體回收作業皆符合同條第2項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 5、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 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時者之規定,故原告行為符 合排放標準,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系爭儲槽人孔蓋自110 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原 告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於民眾陳情檢舉時,油泥仍尚未進 行清除作業。
  ⑵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 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始得開罰。惟原告自110年8 月30日起,迄110年9月6日便已將系爭儲槽內所貯放之原 油、油氣回收完畢,於111年2月28日時,系爭儲槽內僅剩 待清理之油泥。而油泥為事業廢棄物,非儲槽設計欲貯存 之物品,應認無貯存行為,原告行為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被告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開啟並無因果關 係:
  ⑴據原處分與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所載,被告係於111年2月2 8日21時46分在系爭廠區處因接獲民眾陳情而前往稽查並 發現汽油異味。惟系爭儲槽西側皆為一般民宅,原告自11 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如被告稽查人員所聞之異味 為原告所產生(僅假設,原告否認),被告於110年9月6 日後應立即接獲大量民眾陳情檢舉,且系爭儲槽與系爭廠



區直線距離僅約244公尺,依一般常理,人孔蓋一旦開啟 ,油氣應立即向外溢散,附近居民應立即或延遲2至3日便 可聞到,何以遲至111年2月28日、逾6個月後始接獲民眾 陳情,可見該汽油異味應與系爭儲槽人孔蓋開啟無因果關 係。再者,系爭廠區周遭尚有許多工廠,如鋼鐵廠、螺絲 廠、化學廠、飼料廠、水泥廠等諸多工廠,皆可能因卡車 往返運輸行為或其他工廠生產行為產生汽油異味。  ⑵依原處分記載,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風向為東南風, 惟就中央氣象局111年2月28日鳳森站(鳳山給水廠)每日 觀測資料所示,當日21時風向角度為13(北東北風)、22 時風向角度為0(北風),顯與原處分所記載之東南風不 同。而系爭廠區位在系爭儲槽西北側,上開風向並無可能 將系爭儲槽之油氣帶往該處,顯見系爭廠區之汽油異味, 絕非原告所致。本案有時間、空間、風向上疑點,惟被告 皆無釐清與考量上開情狀,先射箭再畫靶,逕認原告為汽 油異味之產生者,顯有違誤。
  ⑶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之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異 味之可能:原油蒸氣壓為70至150mmHg,揮發性極低,不 若汽油蒸氣壓為258.5至775.5mmHg,易於揮發。況系爭儲 槽經清洗後餘存底泥之氣味為焦油或原油味,蒸氣壓更低 至0.2mmHg,比一般原油更難揮發;且原油非經裂解製程 ,在常溫、常壓下亦無可能揮發為正己烷與正庚烷等易於 揮發之汽油味物質。被告稱在周界小港區高坪三街收集之 正己烷、正庚烷,顯非原告系爭儲槽儲放之物質。  ⑷依被告採驗時之地點及風向,益見被告所稱之汽油異味非 來自系爭儲槽:被告採驗地點位在系爭儲槽旁西側,採驗 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槽東北方,故無可 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側之系爭廠區,應 認被告關於事實認定悖於經驗法則。
3、被告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之數值並非準確,被告 以此作為裁罰基準,實有違誤:
  ⑴據原處分與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所載,被告使用攜帶式氣 體偵測器(PID)進行偵測,測得540ppb,進入原告廠區 後,在系爭儲槽附近測得5,519ppb。惟被告之攜帶式氣體 偵測器(PID)易受大氣中水氣影響而致數值出現錯誤, 此有相關研究論文可稽,系爭儲槽所在系爭廠區位在鳳山 水庫西北側,十分靠近,素為水氣豐沛之地。由中央氣象 局鳳森站(鳳山給水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示 ,當日21時、22時濕度為83%,為潮濕空氣環境;由廠內 照片所示,系爭儲槽為地勢低窪地區,更易囤積水氣、濕



氣,依上開研究論文所載,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 受大氣中水氣影響致數值出現錯誤,故被告所測得數值是 否排除水氣影響,被告皆無說明,可見被告遽此偵測數值 作為裁罰基準,顯有錯誤。
  ⑵依原告工作日誌所載被告於110年2月28日21時55分進入系 爭廠區,在系爭儲槽後方山坡聞到油味,立即以同款攜帶 式氣體偵測器(PID)進行測量,卻僅測得340ppb數值, 比系爭廠區處所測得540ppb之數值還低,產生油庫本身油 氣濃度比民宅處油氣濃度還低之顛倒現象,顯見被告之攜 帶式氣體偵測器(PID)確受外在環境影響而產生不準確 之數值,其數值並不可信。被告辯稱「於系爭儲槽旁以PI 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而指摘原告散逸汽油異味之 不法,惟被告未慮及原告符合排放標準,竟率然處斷,且 被告係在人孔上安裝、開啟電風扇抽取系爭儲槽內氣體, 將PID置於該電風扇前採檢,所述亦非事實。 4、被告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 0100607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公告)之揮發 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稽查,原 處分稽查程序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⑴空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基此,環保署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污染 於100年11月18日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 離子化偵測法,茲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檢測方式。本件 既屬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污染事件,其稽查檢測、測定,自 應依上揭「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且此亦為被告使用檢測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方式, 此有111年9月19日○○市3工廠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最高罰135 萬元之案例可稽。環保署既已公布檢測法,被告應依空污 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檢測,被 告應無選擇採用何種檢測法之餘地。
  ⑵原告接獲民眾陳情聞到異味之情況,於111年2月28日21時4 6分前往稽查,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 置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石油儲槽之設立需經地方政府許 可,被告知曉鄰近處有原告系爭廠區儲存揮發性有機物即 原油,為精準檢驗,自應依環保署所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 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氣體採樣與檢驗,並 應備齊所需相關器具進行外洩氣體之收集,作為後續數值 判讀依據。惟被告於111年2月28日21時55分進入系爭廠區 稽查,在稽查過程中,被告為求簡便,僅以攜帶式氣體偵 測器(PID)檢測數值,系爭廠區所測得數值較系爭儲槽



及油氣散發處所測得數值為低之錯誤現象,顯見被告之攜 帶式氣體偵測器(PID)並非準確且非法定檢驗方法,被 告應依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 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氣體之收集及後續實驗室 判讀數值是否超標。被告逕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 檢測之數值作為判斷依據,並未採取客觀儀器、依循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檢測方式檢測、亦未排除水氣對攜帶 式氣體偵測器(PID)之影響,率為判定加以裁罰,稽查 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疏失,應予撤銷。
5、被告有怠惰裁量、濫用裁量,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依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6月23日訴願答辯書所載,被告知曉 原告自110年9月6日後便開啟系爭儲槽人孔蓋,卻遲於111 年2月28日始接獲檢舉,兩者發生時間點相差甚遠,該汽油 異味之來源是否與原告開啟系爭儲槽人孔蓋有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任何調查、判斷過程之說明。再者,被告是否有 排除周遭工廠影響、有無釐清人孔蓋開啟時間與接獲檢舉 時間為何差距許久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皆無一一審 視,逕認是原告造成,實有疏失。
 ⑵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受水氣影響有諸多研究報告可 供參考,且環保署亦明定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應採取之 檢驗方式,惟被告在無排除當日檢測所用之攜帶式氣體偵 測器(PID)有受水氣影響之情況下,逕自以測得之數據作 為裁罰基準,而無使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 子化偵測法進行實際上之數值測量,顯無考量對當事人有 利之因素。被告係基於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數值作為 本件之裁罰基準,惟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受水氣干 擾而產生不準確之情況;原告人孔蓋開啟時間點與被告接 獲民眾陳情之時間相差甚遠;民眾陳情地點周邊尚有諸多 工廠、公司,異味是否為原告所產生,被告皆無一一釐清 、調查,遽為處分,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注意原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有怠惰裁量、濫用裁量之情況,原處分應 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上揭時間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時,在判定位置發現 明顯可聞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 測最高讀值為540ppb,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廠內系爭儲 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 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



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又在系爭儲槽旁以 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上 開情形顯為原告貯放揮發性物質在系爭儲槽致產生異味污 染物之行為。又系爭儲槽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 ,預備進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原告工程發包進度延 宕,故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顯見 汽油異味確為未清除之油泥所產生。
2、被告執行稽查作業係依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 10033791號令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空污執 行準則)規定。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小港區高坪三街有明顯 汽油異味而派員前往該址稽查,被告在判定位置確發現明 顯汽油異味,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揮發性 有機物(VOC)最高讀值為540ppb,判定位置周圍有從事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VOC),並可能產生汽油異味之來源 僅有原告廠區,被告判定該氣味可能來自系爭廠區,乃進 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原告當時正將廠內儲槽東北側人 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 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 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另在判 定位置以「汽油異味」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判定該氣 味來自系爭廠區且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 味,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相關位置並作成稽查紀錄 ,且有錄影影片可稽,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24 條意旨。稽查當時被告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 經分析成分組成,發現正己烷、正庚烷有明顯較高濃度, 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上開成分氣味具 有汽油味;又汽油係原油之產物,被告以「汽油異味」描 述現場氣味,應屬有據。被告因而判定系爭廠區周界外之 「汽油異味」為原告貯放揮發性物質在系爭儲槽所產生,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結果,以原告為對象以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裁處,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3、空污法第32條屬行為罰,發現污染行為並確認污染來源, 即該當處分要件。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之實施方 式,採用官能檢查方式測定異味污染物時,係由檢查人員 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此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明定。又○○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 排放標準(下○○市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為降低○○市 (以下簡○○市)石化業揮發性有機污染排放,維護空氣品



○○市民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 本標準。」該標準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係於 母法授權之立法目的及範圍內,針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之測定採樣過程、計算方式及排放上限等事項為細節性 、技術性規範;倘違反該標準者,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罰,與原告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裁處無涉。復參環保署102年9月3 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釋意旨,現行針對公私場所 排放惡臭(異味)污染之管制方式有二,除空污法第20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外,另有同法第32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惟空污法第20條及第32條兩者規範 之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 之限定,亦無法規競合情事。被告確認原告有無違反空污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非以採樣檢測方式為 之,而係由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及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等規定進行官能檢 查。本案實與經環保署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採樣檢測不合格,違○○市排放標準 第4條所定排放標準之情形,分屬不同違規態樣。又所謂 物質之「嗅覺閾值」係指可聞到該分子存在之最低濃度, 惟可聞到分子存在,並不等同於法令所欲規範該物質會造 成空氣污染物濃度之程度,是排放標準會超過各該物質之 嗅覺閾值。稽查人員所為查證及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受 上開排放標準所定測定方法及規範標準值限制,原告主張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4、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係用於確認空氣中含有VOC氣體 ,且有儀器校正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已在判定位置發現明 顯可聞油氣異味,並以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40ppb,又發 現系爭儲槽油氣經人孔逸散,致產生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 空氣,在系爭儲槽旁以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被 告係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採 用官能檢查方式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輔以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OC氣體,並非直 接以PID量測之數值作為開罰依據,原告主張顯為推諉之 詞,並不足採。
5、裁罰額度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 第1項暨附表一、二規定,本案審酌原告違反空污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核定污染程度(A)=l ;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核定污染物項 目(B)=1.5;違反日(含)前1年內有違反相同條款之紀



錄(違規日期:110年11月23日),本次為第2次,核定污 染特性(C)=2;影響程度(D)=l;假日違規,核定減輕 裁罰事項(E)=+0.5;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 期間,核定減輕裁罰事項(E)=+0.5;稽查配合度良好, 核定減輕裁罰事項(E)=-0.2。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 段暨上開附表,本次裁處罰鍰額度(新臺幣)=污染程度 (A)×污染物項目(B)×污染特性(C)×影響程度(D)× 〔l+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10萬=l×l.5×2×l×(l+0.5 +0.5-0.2)×l0萬=54萬。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其附件一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促其踐行改善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空氣污染行為?(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暨佐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 、被告111年3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111年 3月31日大環發字第1111023576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
  ⑴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 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⑵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項)在各級防 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 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 或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 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 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⑷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 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 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空污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9 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 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 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⑶第24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 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 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 味之判定。(第2項)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固定污染源自 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 目測檢查方式。」
  3、空污執行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⑶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廠房外、周界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 查污染源所逸散。」
  ⑷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 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 味。」
  ⑸第5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 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 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 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 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 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⑹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 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4、裁罰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 應處罰鍰之裁罰。」
  ⑶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 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 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 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 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 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第5項)各級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 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 ,予以論處。」
  5、環境教育法
  ⑴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 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⑵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空氣污染行為:  1、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在各 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輸送或貯放有 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之空氣污染行為。而「異味污染物」則係指具有氣味 ,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此觀空污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即明。
  2、查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員



至原告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 明顯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 高讀值為540ppb。嗣被告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進入系 爭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 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 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 成空氣污染,而被告稽查人員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 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等情,有被告環 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暨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附 卷可稽。對照該工作紀錄單所載內容及其污染源相關位置 示意圖(見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稽查人員在系爭廠區 周界外之判定位置為高坪三街127號,其位置在系爭廠區 及系爭儲槽西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廠區空照圖(見 本院卷第61頁)相符,當時風向為東南風,足見被告稽查 人員初步判定汽油異味來源位置為原告系爭廠區內,其稽 查程序符合空污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2款規定。再經 被告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 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 設備(見原處分卷第4頁照片),並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 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其讀值 顯然高於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測得數值,足見被告認 定原告於貯放原油之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 油氣經該人孔逸散,並產生異味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而排 放至大氣中,其判定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屬有據 ,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空 氣污染行為無誤。
  3、原告固主張:其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周遭尚 有許多工廠,皆有可能因卡車往返運輸行為或其他工廠生 產行為產生汽油異味,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之物質為原 油底泥,無散逸汽油異味之可能,被告所稱「汽油異味」 與原告之系爭儲槽人孔蓋之開啟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所 記載之東南風亦與中央氣象局鳳森站(鳳山給水廠)每日 觀測資料風向不同,被告查察採驗地點位在系爭儲槽旁西 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槽東北方 ,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側之系爭 廠區,被告關於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然觀諸被 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暨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 ),被告稽查人員係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 之官能檢查法,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參酌攜帶式氣 體偵測器(PID)量測數據之變化、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



蓋開啟及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等現場情狀,判定系 爭儲槽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氣味屬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乃依空污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規定程序,在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 位置並作成稽查紀錄,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判定 異味發生源之方位符合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測得之 數據變化,業如前述。對照原告所提出中央氣象局鳳森站 (鳳山給水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見本院卷第 63頁)所載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之北風、2時至9時 之東北風、10時之西北風、11時之東北風、12時東南風、 13時至19時之西南風,20時之北風、21時之東北風、22時 至23時之北風、24時之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 定而係隨時變化,參以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 貌等諸多因素影響,且風向亦僅為被告判定異味參考因素 之一,尚不能僅依上開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 系爭儲槽所逸散。而系爭儲槽之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 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原告工程發包 進度延宕,故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 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儲 槽內底部油泥尚未經實際施作清洗,其底部積存油泥仍可 能經過在儲槽內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 開啟之人孔蓋配合風向始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 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忍無可忍始向被告提出檢舉,其 均合於經驗法則。且被告稽查當時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瓶 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之正己烷、正庚 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8日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7頁至 第141頁)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見原處 分卷第142頁至第15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稽查人員以汽 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 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原告不能僅 以系爭儲槽之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蓋 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告所稱汽油異味與原告之系 爭儲槽人孔蓋之開啟並無因果關係,故其上開主張,尚無 可採。
  4、原告另主張:油泥為事業廢棄物,並非儲槽設計欲貯存之 物品,應認無貯存行為,其開啟系爭儲槽之人孔符合排放 標準第22條並經被告備查,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被告所有之攜帶式 氣體偵測器(PID)之數值並非準確,亦未依揮發性有機



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稽查,其程序違 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然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係 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 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 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 如儲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第4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 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且油泥既為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儲 槽貯放原油所產生之物質,該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原 告貯放行為之一部,原告自難以前揭情詞解免其上開法定 不作為義務。再對照原告所援引排放標準第22條規定:「 (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壓力槽及排空槽不 適用本條規定。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170mmHg以上者 ,且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二、儲存物料實際 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積400立方公尺以 上。(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應於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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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