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莊武雄
賴依琪
張聰德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楊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2日臺內訴字第1100065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簡士偉,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安,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臺南市 政府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 申請書,就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54巷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 併依法核予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111年9月8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 區公所)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 定申請書,就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54巷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作成建築線之指定。」(見本院卷第177頁)復於111年 10月18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 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原告之訴固有前揭追加及變更, 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臺南市政府對原告追加永康區 公所為被告表示在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依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建築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 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 建築物,經○○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 者,不在此限。」究其意旨,建築線之指定在限制建築物興 建之位置,性質為退縮線,亦為建築限制線。次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市 為○○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01條 規定:「○○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市即據此制定○○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 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 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 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 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 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市容觀瞻。」足見涉及現有巷道之 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 ;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 ,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 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案件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
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 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 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 行政救濟。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雖有第1 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行政 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然均屬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 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其訴訟標的同 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 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 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 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 性,不可分割。而當人民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 理由。依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8項及第6條第3項規定,○ ○市之都市土地現有巷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得委任 由各區區公所辦理。○○市政府已於101年9月24日以府都規字 第1010667091A號公告委任區公所(除東區、北區、中西區 、南區、安平區、安南區及新營區計7區外)辦理○○市都市 土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業務,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 情,有該公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足稽,故被告永康 區公所就轄區○○市○○○○○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即具有 事務管轄權限。再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為處理現 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 。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故 被告永康區公所認其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發生疑義,自得提請 主管機關組成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惟被告永康區公 所倘依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作成行政處分,而申請 人未得滿足,為保障其權益,應許其依法提起訴願;如仍未 獲滿足,則應許其得以該區公所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以經合法訴 願為其要件。然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 願法第57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收受被告永 康區公所110年11月18日所經建字第1100783798號函(下稱
原處分)所附被告○○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都管字第11013 4541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7日函)所檢送現有巷道評議小 組評議會議紀錄(決議不同意認定○○市永康區忠孝路54巷為 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足見其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 築線之申請均未獲滿足。而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向○○ 市政府及內政部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5頁、第69頁), 堪認其已向被告○○市政府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依前揭訴 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 市政府對原告所為前揭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未實質作成 訴願決定,亦未滿足原告之訴願請求,並將該事件移由內政 部訴願委員會審議,依前揭規定,被告○○市政府處理程序並 不影響原告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提出訴 願之效力,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對原告所提訴願亦實體加以 審理,未以原告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訴願,依前揭說明,自應 認原告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就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既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在程序上即符合前述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起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實體 審理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申請○○市○○區○○段(下稱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指 定建築線需要,以109年12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永康區公 所申請認定系爭巷道(坐落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國有土地 )為現有巷道。被告永康區公所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 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以110年7月9日 所經建字第1100333094A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9日公告) 「擬認定○○市○○區○○段1325地號(部分)土地範圍為現有 巷道」(如公告圖),自110年8月1日起公告30日,並於1 10年8月25日與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公告期間內永仁段132 5地號土地管理者即參加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巷道原提 供精忠九村眷戶使用,眷村於104年拆除已無使用該巷道 需求,該巷道自無公用地役關係,現況僅提供特定住戶使 用。
(二)嗣被告○○市政府於110年11月3日召開110年度○○市現有巷 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次會議,認系爭巷 道現況僅供永仁段1321及1322地號等2筆土地之特定住戶 通行使用,未符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且 原告所有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無臨接系爭巷道,決議不 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被告○○市政府乃110年11月17日函
檢送會議紀錄予被告永康區公所,再經被告永康區公所作 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使建築基地符合建築法令而申請現有巷道認定,並 非維持二側通行便利之反射利益,被告駁回及答辯理由不 符法理。由原告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等證明文件申請 建築執照,應由○○市政府工務局審認建築基地有否與建築 線相連接,始符法定程序。而建築基地以寬3公尺、長4.2 8公尺、約14平方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巷道,袋地通 行權能存在,設有圍牆、大門界定占有範圍,有交換法律 關係,具正當權源之有權占有,就占有範圍已向○○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審理。 「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審核」及「建築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並非被告依法授權裁量範圍事項。 2、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系爭巷道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 ⑴原告依執行要點檢具相關證明資料提出申請經審查完成, 「擬認定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土地範圍 為現有巷道公告圖」經十餘次修訂,登報、公告30日,申 請程序齊備。110年8月25日會勘,現場各依法令授予職權 相關人員備註意見確認並簽名負責,依道路管理機關會勘 結論:106年10月13日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目 前仍無限制僅特定人通行使用。按勘查結果依執行要點第 2點第3項應認定系爭巷道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 ⑵系爭巷道於56年興建,現況2戶通行20年以上未曾中斷,依 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104年縱因 眷村地上物騰空,人文環境狀況改變,參加人設置圍籬限 縮範圍,仍有表示同意2戶通行,經會勘結論認定「現有 巷道」存在。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 意旨,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 核發之前提。原告申請符合法令程序,被告不應依參加人 提出與行為矛盾、不符法理之異議而違法裁量。又私有土 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公有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豈有不容忍公眾通 行義務之理。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係為保全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土 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無就公有或私有土地區別對待之必 要。
⑶原告申請經初次會勘、初審、複審提送終審,案內「有3、
5號門牌編釘且超過20年以上;非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 符合執行要點,初、複審查行政機關依法裁量,同意系爭 巷道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終審評議小組接受參加 人意見函之行政指導,毫無行政裁量機關專業性,有裁量 濫用之違法。被告未詳查建築基地與系爭巷道道路連接現 況,有行政裁量怠惰、逾越之違法。
3、現況2戶通行20年以上未曾中斷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⑴85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頒布施行, 精忠九村眷改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參加人為管理 者,依法令授予其管理權責應清楚互占範圍原因及現況, 原告本以為依眷改條例得以釐清處理因歷史而留存之地籍 複雜問題;103年參加人辦理精忠九村暨影劇三○○市更新 先期規劃案,原告未見後續核定期程及必須配合法理,亦 未見排除原告私有建築基地以袋地型態存於國有非公用土 地中之適法可行性;104年參加人拆除現地周圍眷舍並對 違占眷戶提起排除占有訴訟,依平等原則亦應對原告提起 排除占有訴訟,109年10月參加人拆除西側眷舍後現地周 圍眷舍均已騰空,仍不見地籍複雜問題有何處置作為,經 協調其表示原告未列違占眷戶,無徵收拆遷補償計畫及提 起排除占有訴訟,顯示消極不行使權利態度。現再次向參 加人催告互占範圍現況交換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財產權受 憲法保障,不受參加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侵害,為使建築 基地得以合法建築,依法令程序申請現有巷道認定,亦不 受其不符法理、與行為相矛盾之異議所阻礙。參加人對地 籍複雜問題消極不處理,現況僵持狀態亦造成其待售眷改 土地價值減損,建議其提起排除占有民事訴訟以釐清處理 地籍複雜問題,使土地權能明確以地盡其利。私有建築基 地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民法關係中為平等對造,原告通行 權能存在、具公用地役關係,參加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 務,被告依法行政,不應偏頗。
⑵精忠九村為公有平房集合式軍眷住宅,依政策規劃、設計 、施工等,56年興建時即考量私有土地存於現地與眷舍有 通行所需而劃設道路,有計畫道路態樣。眷村建築完工後 為既成道路,57年以設置圍牆為道路境界線,67年永康四 分子都市計畫頒布、82年升格改制為永康市、99年縣市合 併直轄市,行政管轄屬臺南市永康區神州里,戶政編訂為 忠孝路54巷,逐次經行政機關依法令撥付經費興闢、養護 ,如路面、排水溝渠、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設備興闢設置。104年縱因眷村地上物拆圍騰空人文環境 狀況改變,經參加人設置圍籬限縮劃設為寬7.44、長23.9
5公尺現況範圍,形成無尾巷單向通行狀態,路燈2具及反 射鏡、路面、溝渠俱在,3號、5號2戶通行20年以上未曾 中斷,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法定公共用物之市區道路,市 區道路即明確公共用物、公共使用公物、公共使用用物, 經法定授權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物,該公物任何 人原則上得逕行使用而無需先經許可,供給一般大眾直接 使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必要性、和平 性、長久性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依會勘紀錄結論即應認 定「現有巷道」存在。
⑶現地2戶存在符合「公眾」要件,經現場會勘「有3、5號門 牌編釘且超過20年以上;非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系爭 巷道供公眾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執行要點,應同意認 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原告敘明交換事件始末互占現 況地籍問題,參加人57年辦理交換範圍界定,85年眷村管 理銜接眷改事務行使管理權責迄今不曾中斷,清楚互占現 況範圍土地係二方合意,本於交換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 正當權源之有權占有態樣,其衡酌行使所有權能難以排除 占有,對原告作成不提起民事訴訟之行政處置行為,未提 聲明即為默認之意,地籍問題待後續以民事訴訟判核,與 本案係屬二事;參加人連串行政處置行為錯誤,任互占現 況僵持,有地籍未釐清怠惰失職,為掩蔽事實真相呈現, 故意曲解法令,發出意見函不同意本案通過,濫用行政指 導勸告被告遵行;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推展政務為維繫良好 行政業務協調,接受行政指導、違法裁量,作成不同意認 定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有行政裁量濫用、怠惰、逾越 之違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行政處分。
4、評議小組不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所執理由不合法: ⑴申請基地為私有土地,早存於現地,本就有通路連接使用 ,後國防部於56年在其周圍興建精忠九村眷舍,興建時國 防部先占用原權利人部分私有土地,後雙方合意私地與公 地交換使用,再經協議將鄰接系爭巷道土地依現今狀況使 用通行,有交換法律關係存在;62年售房地於原告之母, 就設圍牆、大門以明確使用鄰接系爭巷道土地範圍及通行 權能;迄今國防部從未有異議及提起排除占有訴訟。 ⑵鄰接通行土地占有相關法律問題,另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12號地上權登記事件審理,判決結果與評議小組認定 現有巷道係屬二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前段 述之甚明。而連通系爭巷道部分土地通行使用權能,明確 非屬授權裁量範圍,評議小組以「申請人所有之永仁段13 21地號土地無臨接該通路」為由,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⑶原眷村地上物雖拆除騰空限縮道路,仍是忠孝路54巷3號、 5號2戶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道路(例如:郵務送達 ,親友拜訪等),若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參加人大可將 系爭巷道完全封閉。道路管理機關亦確認系爭巷道符合供 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評議小組認定未符合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⑷評議小組任務為評議現有巷道疑義,然未見說明經道路管 理機關確認之程序及審查認定有何疑義,或親至現地再行 複查會勘,或審查人員依法行政、依法裁量之法理基準, 僅依參加人書面異議片面之詞,作成行政處分,明顯偏頗 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裁量瑕疵如同貼在額頭上明顯。 ⑸被告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召開「110年度臺南市現有巷 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六次會議」,原告收 到通知出席會議,提出陳述意見書併同意列會議紀錄公布 。原告陳述重點包括:會勘紀錄明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要件;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圖上有明確路形;占有屬法律問題,應非屬 評議認定現有巷道裁量事項。然該會議紀錄毫無列記,明 顯偏頗參加人片面之詞,未就公用地役關係評議,而聚焦 非屬其裁量授權「占有」法律問題。認定現有巷道屬公共 事務乃得以公評之事,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以示公 平、以昭公信;然會議紀錄刻意忽略原告陳述,違反行政 程序法誠信平等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 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市○○○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會 議(第3案)決議不同意認定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國有土 地為現有巷道,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原告非永 仁段132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巷道之通行僅係其反 射利益,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並無提起行政 訴訟之公法上權利。
2、依108年航照圖及被告永康區公所110年7月9日所經建字第 1100333094A號公告圖,系爭巷道尾端現況遭圍籬封阻, 並未通達至已開通道路,經會勘認定屬「無尾巷」,僅供 巷道內忠孝路54巷3號、4號等2戶特定住戶對外通行使用 ,難謂符合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屬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要件;且上開住戶縱有 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之需要,乃屬各該住戶是否得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亦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尚屬有間。
3、依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現有巷道係為指定建築線需要而 認定,經查閱本案公告圖說之現況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 原告所有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並無臨接該通路,亦無面 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不符合自治條例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系爭巷道是否認定現有巷道 尚無涉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築線指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永康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市○○○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 次會議(第3案)決議不同意認定1325地號部分國有土地 為現有巷道,該決議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未具有主張他 人土地作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
2、本案執行過程確依自治條例、執行要點辦理,決議合法且 合理:
⑴原告主張110年8月25日會勘紀錄已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明確,惟當日會勘僅針對勘查佐證項目是否符 合表格內之描述,屬現況表述,並未針對公用地役關係進 行實質認定,且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及○○市○○○道評議 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評議小組的任務即為處理現有 巷道認定之疑義事項,其目的在於避免管理機關誤判、擅 權,相關紀錄、照片皆提送評議小組審查,由評議小組針 對現有巷道之認定評議,合於現行法規。
⑵系爭巷道現況僅提供永仁段1321、1322地號私有地之特定 住戶通行使用,原告所稱之郵務送達、親友拜訪等亦為前 開住戶日常生活之所需,其他不定人士之郵務、親友拜訪 皆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難謂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有袋 地通行權及開路權等規定,原告應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其 通行權及開路權,而非要求政府逕予以認定現有巷道,系 爭巷道認定現有巷道之公益性尚顯不足。
⑶原告之土地未與系爭巷道相鄰,本案現有巷道認定與否, 皆無法指定建築線,若依原告所求作成現有巷道決議,仍 無助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反損及地主權益,違反比例 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故評議小組作成不同意系爭巷道為現
有巷道之決議合法且合理。
3、既成道路與現有巷道有別,系爭巷道縱符既成道路公用地 役關係,未認定為現有巷道仍屬合理:
⑴既成道路之法源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現有巷道 則是依據建築法、自治條例,兩者法源不同。前者主要目 的係保障不特定人士公眾通行,後者則為確保建築基地與 道路之境界線相連接。在法地位上,既成道路為因時效取 得之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則為建築法規定供公眾通行 之行政處分。既成道路之形成係因時效自然形成,消滅因 環境變遷逕為廢止;現有巷道之形成與消滅皆為行政處分 ,公告始得生效。其產生效力對私人財產權而言,既成道 路的影響較小,與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無涉;現有巷道對 私人財產權影響較大,因不得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將影響 建築基地可建築面積。
⑵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 係之條件,惟該巷道僅供永仁段1321、1322地號私有地之 特定住戶通行使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意旨。且本案所爭為現有巷道之 認定,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非認定現有巷道之唯一考量 條件,實務上多數既成巷道仍未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兩者 差異在於是否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若無必要則無依建築 法規認定現有巷道之需求。故系爭巷道縱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之條件,因其土地無法接臨系爭巷 道,仍無法達到其指定建築線之目的,評議小組據此不同 意認定現有巷道,仍屬合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本爭議土地為國有土地,列為現有巷道會影響參加人處分 權利,故參加人不同意現有巷道認定。若原告有通行爭議 應依民法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
(二)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部分則與參加人無關。六、爭點︰
(一)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市政府應依其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 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就永 仁段1321地號土地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是否具被 告適格?
(二)被告永康區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認定現有巷道 ,是否適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應依其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 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就永仁
段1321地號土地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 年12月21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9頁)、被告永康區公所 110年7月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參加 人110年7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54556號函(見本院卷 第231頁)、110年度○○市○○○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 分組)第6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被告○○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⑴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 小寬度,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 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 制。」
⑵第48條:「(第1項)○○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市細部計畫規 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 巷道,○○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⑶第101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2、自治條例
⑴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 規定制定之。」
⑵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⑶第3條第1項、第8項:「(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8項)指定建築線之業務, 都市土地由○○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都發局)辦理,○○市土地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 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⑷第6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33條規定。(第3項)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辦理,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第4項)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 3、執行要點
⑴第1點:「○○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辦○○市計畫 土地指定建築線,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需指定建築線者,其現有巷道之認 定原則如下:(一)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巷道旁已有編 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二)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符 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第2項)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符合下列2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無指定建築線,而已領有建築執照且執照內已切結供 公眾通行、已註記有既成道、既成巷路、現有道或其他類 似性質之巷道。(二)本要點發布前指定建築線在案者。 (第3項)本要點所稱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指經道路 管理機關確認本要點發布實施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 案,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無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 」
⑶第3點:「建築基地依前點第1項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提供 下列資料向建築線指定機關辦理:(一)依本自治條例第 4條檢附之圖資,應包含擬認定巷道範圍之實測現況圖、 地籍套繪圖及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退縮範圍,並 標明現況巷道之寬度、路名、門牌。(二)建築基地及擬 認定現有巷道路段土地最近3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 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三)建築基地或道路沿線2戶以上之門牌歷史資料,或以 沿線房屋繳稅證明、水電證明等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已通 行達20年以上之文件。(四)距申請時至少20年以上以及 最近之航測地形圖、空照圖或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或其他 足資證明該道路位置之圖資。」
⑷第4點第2項:「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建築線指定 機關得視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戶政、區公所、交通及道路 管理機關等)辦理現場會勘,並應作成紀錄。」 ⑸第5點:「(第1項)第3點之申請文件完成審查後,建築線 指定機關應將擬認定現有巷道之計畫圖於本府公告欄、申 請案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申請巷道出入口明顯處 公告30日,並通知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公告應登報周知,其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⑹第6點第1項:「建築線指定機關得於公告期間受理任何公 民或團體以書面提出之意見,應併同彙整下列資料後提送 ○○市○○○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評議參考:( 一)第2點第1項有關證明文件(確認供公眾通行必要之文 件,必要時應附非屬法定空地之證明)。(二)第3點之 申請資料。(三)第4點第2項之書件。(四)鄰近有關之
建築線或建築執照附圖、或○○市計畫地形底圖代替前圖。 (五)申請基地鄰近與巷道全景之照片。」
⑺第7點:「依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辦理者、 依本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認定者及依第6點經評議小組審 議通過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者,應先將已認定現有巷道 範圍、寬度,比照第5點之處所公告後始生效,並通知該 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
4、○○市○○○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
⑴第1點:「○○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現有巷道 認定疑義、改道及廢止,特設○○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以 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第1目:「本小組設都市計畫地區分組及非都市 計畫地區分組,其受理案件屬性及任務如下:(一)都市 計畫地區分組:1.評議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 道疑義事項。」
⑶第3點:「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置委員13人,其中1人為召集 人,由本○○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本○○市 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之:(一)本府工務局代表1人。(二)本府地政局代表1 人。(三)本○○市發展局代表1人。(四)本府交通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