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 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訴訟代理人 馬振耀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10170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均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仲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分別 變更為周美伍、管碧玲,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1第263-269頁、卷2第77-8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工作船桃油9號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4時50分於 外海(經緯度N25°09’00”/E121°11’27”)巡視時,發現原告 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一號外海浮筒A串 浮蛇管(下稱系爭浮蛇管)第9節微漏油污(洩漏油品種類為 原油,下稱系爭漏油事故),旋即於同日16時30分通報。被 告所屬海洋保育署(下稱海保署)於同日17時2分接獲通報後 ,經調查認定原告洩漏油於海洋之違規事證明確,已違反行 為時(103年6月4日公布,下同)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因情況實屬急迫,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被告即依行為時海污法第42條規定,以110年10 月26日海授保字第1100010696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命其於110年1 0月27日前完成頂水止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舉證以實原告就系爭漏油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就系爭漏油事故發生乙節未有爭執,然就系爭漏油 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法規範 建構原告負有於系爭浮蛇管附近設置「防護措施」之注 意義務,逕以原告未設置「系爭浮蛇管週邊之防護措施 」、「實質上『足以防止油污洩漏』之防護措施」及「足 以防止油污洩漏之防護措施」等諉稱原告違反注意義務 ,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有違,合先陳明。 ⑵系爭漏油事故之成因並非卸油過程發生意外,亦非東北 季風導致浮蛇管纏繞浮筒所生,而係經第三人駕駛船隻 撞擊並該船隻之螺旋槳切割所致:
A.就相關卸油設備而言:
(A)系爭1號浮筒設置於(E1210 11'27",N250 09'00" )之海面,有座標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1第293-2 95頁)可參,又油輪進行卸油作業之流程,乃透過 大纜繩組固定油輪,油輪使用油泵將原油經浮蛇管 (漂浮於水面上,長度約300米)、浮筒、水下蛇 管、海底鋼管至油槽輸送,此有油品運輸作業方式 之說明可考,首應陳明。
(B)為避免上開管線經不明船隻撞擊、破壞,原告業已 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申請分別將「1號浮 筒約800公尺為半徑所圍成之範圍、2號浮筒約1,00 0公尺為半徑所圍成之範圍」設為禁航區,並「沿 各海底管線路徑左右各500m之範圍」設為禁錨泊區 (本院卷1第293頁塗螢光筆部分),同時原告所屬 所有工作船均已加裝防絞措施,且於浮筒及系爭浮 蛇管附近設置警示燈、霧笛等裝置,顯已設置諸多 預防措施善盡防範義務。
(C)又原告距離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卸油工作 係於110年10月13日進行,斯時系爭浮蛇管之狀況 尚屬正常,並無任何漏油事故發生,此有原告110 年10月13日海上作業課外海卸油報告載明「本次作 業後附近海域正常無污染,人員安全無工安事故」 等語可證,顯見系爭漏油事故並非原告執行卸油工 作所致。
B.系爭漏油事故亦非東北季風盛行季節裡,原告有未盡 被告所謂之「加強防護措施義務」所致:
(A)其中關於工作船每日巡視部分: 新竹海巡隊與桃園煉油廠海上作業課課長黃瑞吉於 110年12月21日之訪談筆錄提及:「我們基本上天 氣許可每天都會開船去巡,10月20日上午巡視正常 後,21日至23日天候不佳未出海巡視,直至24日巡 視發現有油污」等語,並觀原告所留存110年10月1 4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設備檢查維護工作報告表, 均足證原告除海象不佳導致工作船無法出航外,確 實每日均有前往系爭浮蛇管巡視。然直至110年10 月20日止無任何異狀,是被告無端指摘原告未按日 巡視系爭浮蛇管之狀況,並無可採。
(B)關於使用監視器確認設備狀況部分: 由原告海洋污染防治計畫第4-5頁清楚顯示「轄區 人員於辦公室不定時利用CCTV監看1號浮筒、2號浮 筒及中油碼頭」顯未包含「浮蛇管」在內,且由原 告桃園煉油廠110年10月26日桃廠海運發字第11011 298210號函(下稱原告110年10月26日函)檢送「1 號浮筒A串浮蛇管第9節微滲可能原因及因應說明」 備註第3點載明監視器監看之目標為「1號浮筒」而 非「系爭浮蛇管」。而系爭漏油事故發生之理由乃 「系爭浮蛇管」而非「1號浮筒」遭船隻撞擊,亦 徵原告以現有設備下監看CCTV系統與否顯與系爭漏 油事故得否避免毫無關聯,原告自無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佐以上開備註另載明「為達更有效掌握外 海設備狀況(如浮蛇管是否纏繞),已開始進行浮 筒監視器CCTV改善,預計111年6月完成。改善後浮 筒監視器CCTV尺寸將加大,解析度增加,可使用網 路監看畫面。」等語,足證除已善盡法律所課予之 注意義務外,更為有效掌握設施情形,逐步加強更 新相關設備,俾利海洋環境之保護,被告僅憑自身 主觀之認知,即任意指摘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實 無理由。
C.且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已委託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就系爭漏油事故發生之 原因進行鑑定,經該中心出具鑑定報告載明:「(一 )觀察破損輸油管外觀,輸油管受到強烈撞擊而產生 外層橡膠呈現快速破裂與缺損、內部泡綿缺失以及表 面變形凹陷,管內鋼線裸露未斷裂,撞擊點附近外層 橡膠呈現快速破裂形貌,應受到船隻螺旋槳葉片快速 切割造成,且輸油管內部因受管外撞擊呈現內部凸起
變形形貌。……(三)由上述試驗可知,此輸油管應係 受到船隻撞擊造成外層橡膠破裂,同時內層泡棉亦受 撞擊拉扯,後又經螺旋槳葉片快速切割,因而導致缺 失,另外,輸油管外側遭受撞擊導致管內壁受撞位置 凸起變形產生破裂,最終導致輸油管破管漏油。」等 語,足證系爭浮蛇管受損係經船隻撞擊及船隻之螺旋 槳切割所致。至於被告提出「達順6號」船長柯建順 之訪談筆錄及「達順6號」船體照片辯稱系爭漏油事 故並未發生肇事船云云,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浮蛇管並 非因「達順6號」船隻撞擊而受損,無法證明另無其 他真正肇事船撞擊系爭浮蛇管,使輸油管遭船隻螺旋 槳切割破裂而漏油。
⑶原告就系爭浮蛇管之管理及維護並無不當: 參諸橫濱橡膠株式會社108年8月6日所提出之浮蛇管更 換年限建議報告,浮蛇管內各項管線之建議更換年限為 1到7年不等。另依原告系爭浮蛇管第9節更新紀錄表, 可知系爭浮蛇管甫於110年7月19日完成更新。佐以金屬 中心鑑定報告另載明:「(二)輸油管外層橡膠比對CN S 10023表2被覆橡膠Gr.G伸長率需400%以上才無老化產 生,而撞擊處縱向位置伸長率稍低400%,此可能為輸油 管受到撞擊後材質產生變化導致伸長率降低所致;而其 他三處橡膠縱向與橫向測試值皆高於400%以上,顯示此 輸油管外層橡膠無明顯老化現象。」當可知悉,系爭浮 蛇管更新後距離110年10月24日系爭漏油事故之發生尚 不到4個月,遠遠不達建議之更換年限;縱以出廠時點 計算使用年限,衡諸系爭浮蛇管為108年出廠之品項, 距離系爭漏油事故發生亦僅2年左右,顯低於5至8年之 耐用年限,又原告更換系爭浮蛇管前確實依內部作業流 程完成試壓,確定正常後始開始使用,可見原告已善盡 注意義務維護系爭浮蛇管之品質,並無任何過失。 ⑷原告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時,不僅立刻通報海上作業課 ,並於1小時10分鐘內迅速成立緊急應變中心,亦派遣 所屬工作船24小時輪流駐守現場巡視監控油花狀況,直 至系爭漏油事故得到控制,且本件原告已於系爭浮蛇管 附近裝設警示燈、霧笛,並申請禁航區之劃設,同時陸 續改善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如前述,實已善盡一切注意義 務,惟系爭漏油事故之成因乃遭不明船隻撞擊所致,原 告本身亦為受害者,被告實不應基此裁處原告行政罰鍰 。
⒉被告未審酌系爭漏油事故情節輕微,逕依行為時海污法第4
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100萬元,原處分具裁量濫 用之瑕疵:
⑴系爭漏油事故之漏油量尚屬最輕微層級:
A.原告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前,除按日派遣工作船前往 巡視,並於系爭浮蛇管附近設置警示燈、霧笛,申請 禁航區之劃設,同時陸續改善監視器錄影畫面,更依 系爭浮蛇管建議汰換之年限更新管線等情,實已善盡 維護、管理義務,縱有過失,應受責難程度亦屬輕微 ,首應陳明。
B.況參酌系爭漏油事故通報表載明「油污外洩量及現況 :溢油估計:微量」而該漏油量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 漏油事故面積約40,000平方公尺、油污約占漏油面積 之50%、油污顏色為銀白色估計油污厚度為0.00002m ,據以推知漏油量為400公升(40,000平方公尺×0.00 002公尺×50%=400公升),然為避免低估漏油狀況, 原告最終更以500公升之總量進行通報,絕無被告所 指「以多報少」之情形。是該漏油量屬被告於110年1 月發布之「海洋油污染事件應變層級判定標準」中「 第一級小型外洩」,為情節最輕微之層級;且相較於 他案原告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之 漏油事故中漏油量達50公噸而言並非重大(二者相差 100倍)。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原告半年內二度 發生漏油事故,疏未論及系爭漏油事故之發生非可歸 責於原告且情節輕微亦未污染環境敏感區,逕裁處原 告與大林漏油事件相同之最高額100萬元罰鍰,顯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C.又原告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後接連於110年10月24日 下午5點巡視許厝港至竹圍漁港間岸際、110年10月25 日巡視永安漁港至淡水間岸際、110年10月26日巡視 永安漁港至淡水間岸際、110年10月27日巡視永安漁 港至淡水間岸際,然均未發現任何異常,足見系爭漏 油事故並未造成環境敏感區發生污染之情事,至為明 確。被告雖提出乙證4之「油污染擴散模擬警報單」 辯稱原告僅巡視到永安漁港外海,未往更南邊之新竹 外海進行巡視云云,然所謂「外海巡視」應屬原告於 漏油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而為行為時海污法第19條應考 量之範疇,並非依行為時海污法第18條裁處罰鍰時所 需考量之「因子」,況上開「油污染擴散模擬警報單 」乃油污染擴散之「模擬」而非「實際」情形,被告 至今亦未證明新竹地區因系爭漏油事故而受有任何損
害,自不得逕以該「模擬」結果作為裁處原告最高額 罰鍰之理由。
⑵系爭漏油事故與大林煉油廠漏油事故原因不同,不可為 相同裁處:
大林煉油廠109年8月24日之漏油事故係因浮蛇管已安裝 8年53天而未更換,外串浮蛇管出現撕裂孔所致【本院 卷1第109頁,㈢事故原因分析】;110年6月22日之漏油 事故則係因輸油作業時油管破裂,後續應變處理不當所 致。是大林煉油廠兩次漏油事故無論前期保養維護、漏 油主因、後續緊急應變處理、原告主觀上應受責難程度 等皆與本件系爭漏油事故不同。被告徒憑原告過去發生 之漏油事故,逕認原告於系爭漏油事故中亦具嚴重疏忽 而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100萬元,顯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不言自明。
⑶細繹海洋污染防治計畫第2-29頁第(2)點之內容規範浮蛇 管與水下蛇管「銜接介面」之污染防治管制措施,其漏 油之成因與系爭漏油事故乃「系爭浮蛇管破損」之間毫 無關聯,況原告所提「緊急應變處理說明」乃針對系爭 漏油事故於110年10月24日發生後所為之說明,本不會 針對先前之措施為相關記載,被告執上開說明誑稱原告 未於110年10月14日卸油結束後為頂水作業,實屬對於 證據之斷章取義,不足可採。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漏油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疏於管理,未於東北季風盛行 之季節,於使用輸油設施時善盡其每日檢查浮筒之義務, 並適時使用CCTV監視器、工作船加強監看浮蛇管,以防止 浮蛇管纏繞破裂、避免遭外來船隻闖入破壞,亦未於浮蛇 管有破裂之風險時,立即採取處理之措施,且就是否有船 隻闖入均無法立刻知悉,顯見原告並未善盡其採取防護措 施之義務而具有過失:
⑴桃園煉油廠外海所設置浮筒工程即系爭浮蛇管,屬於輸 油工程之一環,因輸油工程係可能對於海洋造成嚴重污 染之危險源,故身為管理人之原告本應認知其具有謹慎 防範洩漏之「注意義務」。依據原告110年10月26日函 敘明本件事故可能漏油原因為:「浮蛇管交纏或纏繞浮 筒造成第9節損傷滲漏。」並解釋係因東北季風期間, 因湧浪及風速風向影響,致容易發生交纏與纏繞。且依 桃園煉油廠外海浮筒輸油作業海洋污染防治計畫(109
年5月核定本)頁2-23至2-25已表明:「在海象惡劣之 情況下(東北季風期尤為嚴重),浮蛇管極易相互碰撞 或纏繞浮筒,此不僅可能造成浮蛇管法蘭螺絲鬆脫滲漏 ,於外層浮體磨損後,若浮蛇管內層螺旋狀鋼圈斷裂, 則浮蛇管將破裂而大量漏油。」可知原告早已可預見事 故發生,尤其,該處每年秋冬季間東北季風盛行,並基 於浮蛇管於東北季風盛行期間易纏繞之特性,於計畫內 並載明其具體防範對策包含:「1.落實執行浮筒每日、 每周及每月例行性檢查,以確保設備正常。……5.發現浮 蛇管纏繞浮筒或交疊時,在海況許可時應立即處理,以 降低損害之風險。」惟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後,原告先 是宣稱浮蛇管相互纏繞或纏繞浮筒為事故主因,而後空 言臆測或有船隻闖入造成事故之發生,除前後主張不一 致且相互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外,更可證明其未依照桃園 煉油廠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踐行浮筒每日檢查之作業, 亦未善盡其採取防護措施之義務,積極使用監視器、瞭 望鏡、工作船巡視浮蛇管周邊是否有船隻闖入等異變, 或於發現浮蛇管纏繞浮筒或交疊時立即處理,導致系爭 漏油事故之發生,對此應具有過失。
⑵且依原告110年10月26日函敘明:「目前是採天氣許可時 派遣工作船出海檢查巡視;外海天氣惡劣海象不佳時, 本廠使用浮筒監視器CCTV確認設備狀況。」桃園煉油廠 海洋污染防治計畫頁4-5亦有說明:「轄區人員於辦公 室不定時利用CCTV監看1號浮筒、2號浮筒及中油碼頭, 不定時於竹圍辦公室使用瞭望鏡觀察。」顯見原告本得 透過監視器監控浮筒周邊異狀,以防止浮蛇管破裂導致 油料洩漏,惟觀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始檢討浮筒監視器是 否符合監看標準,顯見其未確實執行監看浮蛇管之作業 ,或監視設備無法符合監看標準。此外,若真如原告所 言現行監視器無法適時觀察浮蛇管,則原告等同說明天 氣惡劣工作船無法巡視時,原告即會對監控浮蛇管採取 放棄無所謂之態度,此種說法顯然自承其未對於浮蛇管 進行每日檢查、適時監控。原告雖提出甲證15說明其有 履行每日檢查浮蛇管之義務,然其未巡視之天數包含10 月15、17、21、22、23日,從輸油完畢10月14日起至發 現漏油10月24日止,短短11日即有將近一半之天數均未 使用工作船巡視,顯見其巡查之不足,且原告亦未舉證 上開時段均有天氣惡劣而無法進行巡查之情形。 ⑶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不足可採:
A.系爭浮蛇管之性質為橡膠,是否符合金屬中心之專業
應有所疑問。
B.再者,海事發生之案件通常係由海事檢定公證公司出 具檢定報告,而金屬中心並無海事公證之業務,故其 報告形式上之證明力是否足夠,不無疑問。
C.實質上,金屬中心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撞擊之船隻 為油輪、漁船或是其他船舶,亦未提及若船隻不同, 損害結果有何不同,蓋船隻螺旋槳通常係在水面下, 系爭浮蛇管係浮在海面上,船隻螺旋槳之位置又會如 何造成系爭浮蛇管之破損,而與原告自行認定應係浮 蛇管交纏或纏繞浮筒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有所不同 ,且該報告亦未說明為何可排除浮蛇管相互纏繞等情 形,更與原告110年10月26日函所認定之事故原因有 異,是該鑑定報告所得出之結論應不可採。
⑷因此,即便系爭漏油事故發生之周邊屬於禁航區,事實 上仍可能發生包含:未遵守規範者故意闖入、船隻因疏 忽誤闖等情形,原告既係國內煉油、儲油、運送油料之 專門機構,理應具備防範油污外洩之專業能力,況系爭 漏油事故亦為原告自有之工作船於巡查時所發現,顯見 其具備能注意系爭浮蛇管附近海域是否有船隻闖入,並 適時檢討、加強浮蛇管周邊防護措施之能力,而非諉稱 該處為禁航區,理應不會有船隻出沒,完全忽略輸油過 程所可能帶給海洋之風險,顯未善盡管理上之注意義務 。實際上,縱真如原告所述有船隻闖入撞擊導致系爭浮 蛇管破裂(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此說純屬臆測,未作確 實可信之舉證),更能證明原告未盡防護措施極其明顯 ,原告既未掌握其輸油設施現場實際之狀況,甚至連是 否有船隻闖入均不知悉,僅能作此臆測。況依被告海巡 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之調查報告所示,並無發現肇事 船,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是不論原告有無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實有此一第三人施加外力導致漏油,與原告違反 自身之注意義務係屬兩事,無法減免或降低原告之注意 義務。
⑸桃園煉油廠海洋污染防治計畫頁4-3已敘明:「浮蛇管( 不含Tanker Rail Hose)及水下蛇管之耐用年限為8年 ,Tanker Rail Hose為6年,耐用年限為進庫時起算。 」若沒有使用即不會有耗損此邏輯成立,則原告自身何 必於海洋污染防制計畫內明白指明耐用年限從進庫時起 算?顯見原告所稱系爭浮蛇管為剛啟用之新管無耗損問 題,並無足採。另防治計畫頁4-4也說明:「本廠每年 均辦理發包委託代巡視外海設備業務,對接近禁航區域
等限制區域之人員及船筏進行勸導及驅離,並防止撞船 及魚網毀損等意外之發生,迄今執行成效良好。」可知 原告自身亦不否認其對於接近禁航區之人員及船筏進行 勸導及驅離之能力,惟原告於系爭漏由事故中不但未有 採取任何勸導及驅離之動作,甚至稱系爭漏油事故可能 為不明之船隻撞擊所造成而不具可歸責性,此種完全推 卸自身責任之說詞,不但與其所稱「勸導與驅離執行成 效良好」之事實不相符,亦置其自身為危險源製造者之 責任於不顧,更彰顯原告欠缺海洋污染防治觀念,未確 實執行污染防治計畫,對於系爭漏油事故之發生具有重 大過失。
⑹故在被告已舉證原告具有過失之情況下,若原告仍認為 該輸油管破裂原因係完全肇因於其他船隻撞擊所造成, 原告對於洩漏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告應舉證說明係「何 種船隻」於「何時」闖入造成系爭漏油事故之發生,以 證明其已確實掌握輸油設施現場之狀況,且於假設存在 之撞擊事故「事發當下」亦已盡一切措施避免船隻靠近 輸油管、並防止浮蛇管遭海浪纏繞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
⒉原告已非首次發生洩漏油污之事件,參照歷年來之污染紀 錄,短短兩年內即三度發生洩漏事故,顯示原告對於系爭 漏油事故之發生具有嚴重疏忽,且系爭事故所洩漏之原油 對於海洋環境、生物、人體均具有危險性存在。又原告未 確實執行「頂水作業」清除管線內殘油,以致於輸油結束 後數10日仍有相當數量之油料洩漏至環境敏感區,更怠於 全盤檢查油污是否均清除完畢,實對於海洋環境具有不利 之影響,若不重罰將導致海污法防範海洋污染之立法目的 不被重視,故裁處最高額度100萬元之罰鍰,應有理由且 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
⑴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前,大林煉油廠業分別於109年8月24 日及110年6月22日發生洩漏油污之事故,後者更造成小 琉球、恆春半島等環境敏感區遭嚴重影響而遭被告裁處 罰緩100萬元。且相關漏油事故發生後,原告針對大林 煉油廠110年6月22日事故所出具之調查檢討報告中,早 已指出自身管理之不足,須加緊改善自身輸油設施之防 護;且依照110年6月26日14時00分「中油大林廠2號外 海浮筒漏油事件」第7次緊急應變視訊會議紀錄,命原 告調派桃園煉油廠工作船前往除污支援之結論,與110 年7月29日大林廠事故後桃園煉油廠也有參與檢討之會 議紀錄,證明桃園煉油廠有參與漏油事故之檢討與除污
行動經驗。則原告理應更加注意浮蛇管等輸油設施之管 理並通盤檢討,以避免再次發生相同之洩漏事件;豈料 ,短短4個月又2天再度發生洩漏油污事故,更是兩年內 之第三度事故,發生事故之時間點十分密接,且每次事 故均有不同理由,系爭漏油事故更是將自身監視器設備 、工作船巡視之不足說成已善盡注意義務,顯見原告對 於事故之檢討僅為虛應了事,甚至指責被告裁量濫用, 忽略自身檢討及改善不足之事實,其主觀上應受責難程 度顯然巨大。是以,原告屢次洩漏油污於海洋中,若不 予以最高罰鍰額度之裁處,亦可能對於社會造成潛在性 之影響,污染行為人將認我國並不嚴格取締洩漏油污之 行為,甚至輕放,進而導致海洋受到污染之風險增加。 ⑵況被告核准從事運送油品者,對象均為原告,則原告身 為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國營企業,為主要供應國內油品 之大型公司,其資力與應對油洩漏污染之應變能力本應 屬國內一流,除有相當足夠資力承擔該額度之罰鍰外, 利用海洋從事運油營利事業,理應善盡社會責任;惟原 告以此一法人主體從事營利事業,而獲有商業利益,卻 輕忽內部管理及控制,任其旗下所屬輸油設施接二連三 發生事故後不予以檢討改善,反而以其內部組織規劃不 同,如稱大林廠發生事故與桃園煉油廠無關,推諉卸責 ,顯然不足可採,故不容原告抗辯其洩漏數量與大林煉 油廠漏油事故相比並非重大,而認被告之裁處為裁量濫 用。
⑶又系爭漏油事故所洩漏之油品種類為UZ/KC原油,其內含 多環芳香族碳氫之有毒化合物,包括苯、甲苯、二甲苯 ,此等化合物會對人類動植物造成危害,且多環芳烴為 致癌物質,此等化學物質難溶於水,會持續留在環境內 ,透過皮膚直接接觸或呼吸系統進入人體,而產生致癌 症狀,在哺乳類或鳥類等生物體內,芳香族碳氫化合物 甚至會轉變成毒性更強之物質傷害DNA,使生物產生突 變。即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漏油事故僅有不超過1公秉 的漏油量,但在一般汽車之油箱滿載大約平均可容納50 公升即0.05公秉(按,1公秉換算成容積單位為1,000公 升),而1公秉大約等同於將載有20輛汽車油箱滿載之 油品均倒入海洋當中,是此種油污染亦非謂對於海洋生 態不會造成影響。
⑷再者,桃煉廠海洋污染防治計畫頁2-29敘明:「(2)浮 蛇管及水下蛇管銜接介面之污染防治管制措施……B.頂水 作業操作難度高且具有漏油風險性,如遇設備檢修或特
殊;緊急狀況,為避免浮筒設備故障導致漏油污染海域 ,由卸油工程師決定是否於每艘油輪卸油畢後酌量頂水 。頂水作業為卸油作業結束後以郵輪貨油泵泵打至少30 0立方公尺海水,清除管內殘油,以降低發生意外事故 時造成污染之機率及數量。」可知原告有於卸油完畢後 採取頂水作業之應有措施,以避免管內之殘油溢出而污 染海洋,於本件東北季風盛行季節之特殊狀況下,原告 理應知悉浮蛇管有破損之風險,並考量輸油設施周邊一 帶為環境敏感區而於卸油後事先進行頂水作業,清除管 內殘油以避免洩漏,惟原告卻未確實採取此一措施,導 致仍有殘油於浮蛇管破損後洩漏,並在事故發生後,始 於110年10月25日8時進行頂水作業,可證原告對於輸油 過程欠缺戒備之疏失與造成之影響。
⑸且依照由原告委請成功大學所提出「油污染擴散模擬警 報單」之模擬結果顯示:「在發生卸油24小時後(預報 時間為10月25日14:50)油污染在海面上分佈情況如圖2 ,由預測結果顯示仍有油污染停留桃園觀音海岸,在海 面上的油污染仍繼續往新竹外海方向漂移。」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4日14時50分於發現事故後之24小時內, 應可依據警報單預測油污染之流向,巡視預測結果所顯 示將會被影響之各處是否有油污存在,並展開相對應之 措施因應。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緊急應變處理說明,其 僅於110年10月24日17時人員巡視「許厝港至竹圍漁港 間岸際」、110年10月25日8時30分工作船巡視「台北港 至永安漁港間海域」,110年10月26日「桃6與桃9向一 號浮筒北邊海域巡視」,最南僅巡視到永安漁港外海一 帶,而未更往南邊巡視至新竹外海一帶,實怠於檢查是 否有油污繼續飄往更南方之新竹海域,對於海洋之污染 造成進一步擴大之風險。
⑹是以,鑒於行政罰警戒之意義,因被告於針對大林廠洩 漏油料導致海域嚴重污染事件為最高額度100萬元之裁 罰後,短短4個月又2天即再次發生本件事故,證明該處 罰額度仍不足以令原告有所警惕並防止其再犯,故若不 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將無法達到行政罰預防之功能, 並產生我國為海洋國家卻無法保護海洋之情形,而違背 行為時海污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於海污法所授 權裁量罰鍰額度之範圍內,而為本件裁罰處分,實已盡 裁量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漏油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額1百萬元,有無裁量瑕疵?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 告110年10月24日桃園煉油廠海洋污染事件通報表(本院卷1 第35頁)、原告110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1第315-316頁、 第320頁)、金屬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桃園煉油廠一號浮 筒A串浮蛇管第9節海上輸油管破損分析」(工令編號:L10S E000-0000,本院卷1第37-49頁)、被告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 2海巡隊111年1月4日艦第十二隊字第1112200026號函送系爭 漏油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本院卷1第93-106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2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7-33頁)等 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行為時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行為時海污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得排放、 溢出、洩漏、傾倒廢 (污) 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 水排放於海 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第42條規定:「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8條第2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18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⑶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海污法全文69條;除第11、17 條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 行。則行為時海污法第18條第1項移列條次於新法第21 條第1項並修正條文規定為:「廢(污)水、油、廢棄 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 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 放紀錄。」違反之法律效果則規定於新法第53條規定: 「違反依第8條第2項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2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⒉本件應依行為時海污法為判斷: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 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 律狀態為判斷基準。縱依行政罰法第5條採取所謂「從新 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 為判斷基準。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海污法並未修正,直 至判決時,海污法才為修正,且新海污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並非與行為時海污法第18條第1項相同,而新法 法律效果更重於行為時海污法第42條,故而本件原處分之 適法性判斷,自應以行為時海污法為依據,先此敘明。 ㈢系爭漏油事故該當行為時海污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詳。準此,行為人倘出於 故意或過失致原油洩漏於海洋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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