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玉枝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何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陸續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辦理嘉義巿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市荖藤段278地號內等47筆土地, 面積0.97684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 由交通部報經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35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 由○○市政府於110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 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 權人,原告所有○○市中庄段1121、1122、1123-1、1124-1地 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反對鐵路高架化,只是主張高架全線先用臨時軌, 再原地高架,可以減少徵收面積,也同意提供土地供臨時軌
之用,俟高架化(永久軌)完成後再將臨時軌土地返還原告。 此方法可達到減少徵收的面積。鐵路高架化嘉北地區並未增 設車站、軌道仍是雙股,並無因高架化後會較平面增加所需 土地面積。參加人一方面徵收人民土地,一方面將原有平面 鐵路用地又作非鐵路高架化必須的使用(轉作一般道路)。故 本件徵收並無徵收理由所示「其路線徵收已就損害最少範圍 為之」。
2、原告認為價購金額不合理,希望能由其他估價師○○市價,但 參加人僅要求原告於清冊上用印,對土地協議價購金額表示 不能調整,並說明價購的金額(含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 20,610,960元。如日後走徵收程序,○○市價為20,184,300元 ,會減少426,660元。買賣協議主要是標的物及價格,參加 人就原告○○市價認定,一直未審酌是否合理,僅要求原告領 收補償金,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本件徵收補償費 為22,164,987元,反較參加人認○○市價(含獎勵金)20,610,9 60元,增加1,554,027元,二○○市價的認定差距將近1成,更 可證明估價師○○市價過低。參加人○○市價與事實不符,又不 檢討調整,才致協議價購不成,非可歸責原告。故應命參加 人與原告再行協議,減少徵收對原告造成不利益(如獎勵金) ,原告多次主張協議價格偏低,並由○○市議會召開會議協調 ,會中亦提出由原告自行找估價師鑑價,但參加人並未就此 與原告再行協議,足見協議尚未完成,被告即辦理徵收程序 。
3、原告多次向參加人表示高架後的土地利用(如停車場),可以 讓原告優先承租,甚至於協調會提出徵收地上權的概念,即 高架上方供鐵路使用,高架下方的土地仍歸原告繼續使用, 但參加人並未回復原告,也未評估徵收地上權是否可行、高 架下方的土地留供原告使用有無影響鐵路營運、及徵收地上 權的價格供原告參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原告 依大法官解釋申請參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惟被 告並未參採,即逕以徵收。
4、本件徵收前即發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重大文化遺址(嘉義 鐵路高架工程意外挖掘出2700年前的「台斗坑遺址」,包括 5具先人遺骨,然而工程仍繼續進行,文物有損壞和遺失的 疑慮,引發在地文資保護人士抗議,呼籲應立即停工,召開 文資審議委員會)。發現遺址後,當初雖尚無登錄文化遺址 ,但並非無文化遺址,徵收理由中提到,工程範圍內無已登 錄文化遺址,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所需土地徵收前即發現 重大文化遺址,卻於徵收計畫書及核准徵收文件載明無文化 遺址,致使未有文化遺址人員参與審核,方使徵收計畫通過
,其實遺址附近皆是農業用地,保留遺址,繞地並非不可行 。
5、依○○市政府規劃,日後會對嘉北車站附近土地作區段徵收, 原告一再請求宜採區段徵收,避免日後還需再被區段徵收一 次,原告的土地或房屋將無法保留。(本次徵收已徵收現有 土地約一半,剩下一半土地日後還可能被區段徵收,原告保 留下來分配的土地將不到4分之1,會影響到房子申請保留) ,且區段徵收可對大範圍土地進行挖堀,有利於遺址的全面 開挖。
6、如採先用臨時軌,再原地高架,或許會增加經費(如減少徵 收面積,或許不會增加經費),會增加1、2年工期,但與270 0年相比,就不會覺得1、2年很長。原告並非反對鐵路高架 化,只因參加人認定的「市價」較低,事後徵收的價格即反 應此情形,鄰地(田地、未臨路)因於協議時同意價購,享有 獎勵金,原告土地被徵收後,鄰地即改按徵收單價補給差額 ,原告土地(作停車場、臨路)價值比鄰地高,卻按同一價格 收購,原告當然不同意,故未領取獎勵金。但如原告同意價 購,原告補償費反較徵收為低,鄰地也不會改依徵收單價補 給差額,如此卻使原告因未協議反較鄰地減少獎勵金。為此 請命被告再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程序。
7、系爭土地地上物於110年5月13日完成協議價購,並於協議價 購同意增列甲方應俟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協議價購或徵收 )始得要求乙方拆除建築改良物,足見原告並非拒絕協議價 購,只是對土地協議價購金額認為○○市價不同意,且在徵收 前—直有意與參加人協議價購。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10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估價指引參原 則及肆注意事項,證人證稱本件協議價購金額並無其他交易 價格可以比較,是本於自己專業自由心證,且無法規規定, 原告當然可以質疑其估價結果,依前述估價指引須從高計算 ,以維護原告權利。再者,系爭土地為車站用地,可供停車 場使用,協議價購當時亦作停車場使用,可採用收益法估價 以減少原告因協議價購造成損失。一般土地買賣地主會以現 有收益、及銀行定存收益作為土地協議價購金,買家也會看 目前收益狀況評估是否投資。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金額於逾6 個月後,未主動調高,仍依6個月前估價師的金額與原告協 議,原告當然不同意,且違反上開估價原則注意事項「協議 價購日期與協議價購估償報告書之價格日期以不超過6個月 為原則,若○○市場重大變動時應重新查估之。」○○市政府預 計在當地辦理區段徵收,且原告土地上是作為嘉北車站使用 ,○○市場有重大變動。據内政部統計,101年至104年間,每
年以徵收取得面積约占7成,協議取得面積比例在3成左右, 自105年起反轉為協議取得面積比例(67.04%)高出徵收取得 面積比例(32.96%),並呈現逐年升高趨勢,108年尚達9成以 上私有土地是協議取得,徵收面積比例降至6.72%,明顯看 需地機關在協議價購的執行成效,同時顯現民眾對於「市價 補償」的高接受度。反觀系爭工程地主同意協議價購的比率 僅7成,顯見本件協議價購的金額偏低。本件徵收金額較協 議價購為高,足見原告質疑協議價購偏低是事實。原告亦同 意依徵收金額與被告再次協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工程因作為鐵路永久軌設施使用,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 方式辦理,參加人分別於107年6月16日及7月13日辦理○○市○ ○○○○路段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6月23日及7月20日辦理○○市 ○○○○○路段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在案。 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係作為鐵路營運所需永久設施使用, 且為配合工程施工及後續營運需求,高架化工程完工後,下 方騰空土地空間仍提供車站站體、機電機房、旅客出入及逃 生梯等營運所必須附屬設施等延伸至地面上之建築使用,故 高架下方土地並非完全騰空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依109年10 月28日「變更○○市市計畫(不含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 義潭風景特定區)(配合○○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市部分) 主要計畫案」變更為鐵路用地、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屬 永久軌路權,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臨時性 公共建設工程。據此,系爭工程範圍之土地係供營運所需之 永久設施使用,無法以設定地上權或徵用方式辦理,用地勘 選考量鐵路必要設施需求,其路線已就損害最少範圍為之。 2、參加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前,均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檢附協議價購說明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表示意見;參加人已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各土地所有權人參考,而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個意見,詳予評估亦分別回覆及進行溝通。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市價,因系爭工程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鐵路用地及鐵路用地供道路使用,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為價格查估,經比較勘估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市價等項目,進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則參加人採用上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金額作為協議價購價格,難謂有不合理之處。依109年11月17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陳述意見:「1.地價評估不合理。」可見原告僅係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所○○市價不符期待。系爭工程用地之私有土地共195筆土地,歷經3次協議價購會議後,參加人已協議價購取得其中148筆土地,協議價購比例75.5%,亦可佐證參加人依不動產估價師所提出之價購價格應屬合理。且協議價購既為徵收之前階段程序,二者具時間先後關係,○○市價時點亦有不同,標的雖為相同,然市價可能因○○市場因素或客觀環境變化致生影響,漲跌起伏係屬常態,協議價購時之○○市價並無必然高於徵收補償時之○○市價之理,故無原告所述估價師所評○○市價過低之情事。至於原告經參加人說明後,仍無法接受依法定方式查估之協議價購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議價購,參加人僅能視為協議不成,依法申請徵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未能達成協議始依申請徵收之情形,被告始予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又加發獎勵金係需用土地人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而以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之○○市價價格,再加發獎勵金120元/㎡,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市價範疇。 3、參加人於110年9月30日報送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件徵收 土地區內無古蹟、亦無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日後施工若 發現相關文化資產,將由施工單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參加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提 送「○○市區○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 下平面道路工程』台斗坑遺址搶救發掘暨文化資產維護計畫 第2次修正後考古發掘申請書」,並經○○市政府於109年12月 24○○市文資字第1090053991號函同意備查有案。按土地徵收 係國家因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 程序予以強制取得,其為土地用地取得方式之一,合法與否 ,應審究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法定程序及審查事項(即徵收
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文化資產保存、 維護及宣揚所規範之目的及內容不同。換言之,相關文化資 產著重在是否有相關維護措施,與徵收土地著重在國家藉由 強制力取得人民之合法性,係屬二事,且該維護計畫業經○○ 市政府同意備查,參加人於徵收土地計畫書雖未詳實填載提 送維護計畫,無礙原處分核准徵收之工程範圍。至於原告所 指繼續開工,文化保存與交通建設並重之作法是否妥適1事 ,對於考古遺址如何進行監管保護為○○市政府之權責,尚與 核准徵收處分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為因應○○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辦理系爭工程,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16日、同年7月13日 舉行○○市○○○○○路段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及同年6月23日、 同年7月20日舉行○○市○○○○○路段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共4 場次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 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針對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及於109年11月17日2場 次、109年11月18日1場次,共舉行3場次協議價購會議,參 加人於110年6月4日以交總(一)字第1107900228號函檢送 徵收土地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經被告審議小組第232次會議審酌,以原處分核准徵收, 再交由○○市政府以110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 公告,及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 權人,該徵收處分業已實質審查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 性,並踐行與原告協議價購程序而未能達成協議後,被告始 作成核准徵收處分,經核合乎法令。其次,土地徵收條例第 13條之1關於「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興辦事業概略及其 計畫進度」屬於徵收計畫書之一部分,徵收計畫書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5條必須「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審查。且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 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之」, 因此需用土地之「使用配置與事業概略與進度」乃經由上述 法律明定之各土地開發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及民間與機關代表 共同審查,非可由單一地主可變更事業計畫,原告主張應先 用臨時軌再原地高架已屬重大變更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無 法由單一地主變更徵收事業計畫。又本件徵收案於110年10 月27日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2次會議審查,審議時 已就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因素,評估 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辦理充分討論,亦符合最小侵害
原則,足見系爭土地徵收係經審議小組委員詳實審核徵收計 畫書之各項內容、資料、確認法定作業程序是否完備,及是 否具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等,充分交換意見及討論,方認 為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爰決議通 過。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本件土 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既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實 質審議後」准予徵收,則應認此部分核屬高度專業判斷範疇 ,除非有重大瑕疵,否則不得恣意推翻,因此本件徵收案就 「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既經法定程序之專業 合議機構審查完竣,該專業合議委員會自具有專業之判斷餘 地,自無從因單一地主之主觀意志改變徵收事業計畫。 (二)參加人委請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 法估價,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 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後 ,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市價等情後,參加人始於109年11 月17日下午2時召開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於109年11月17日協議 價購會議時已說明系爭工程及徵收原因、協議價購土地範圍 及面積、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之概述及協議價購之價格形成 依據及相關程序,原告有出席並提出陳述意見,經參加人詳 予回復。○○市政府110年6月24日召開○○市110年第1次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調整○○市110年徵收○○市價 變動幅度案,其變動幅度為109.81%。原告主張參加人○○市 價與事實不符,又不檢討調整云云,恐係因原告主觀認為○○ 市政府調整不同年度之徵收補償地價所致,並非參加人所請 估價師所○○市價過低。準此,原告主張協議價格偏低云云, 並非事實。參加人係依據協議價購金額綜合評估報告決定協 議價購金額。本件徵收案中私有土地195筆,總面積3.31154 7公頃,達成協議價購土地計有148筆,面積2.334429公頃, 價購取得比率達70.49%,可知本件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價格 尚為合理。
(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係指縱使機關負有徵收補償義 務,但對於其補償方法、補償額度,主管機關應仍有行政裁 量、判斷餘地之權限。觀諸鐵路高架化後如發生火災、事故 ,其地面亦具安全疏散人潮之功能,依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鐵路範圍內(高架下亦屬之)鐵路主管機關負有安 全、維護等之權責,系爭工程車站用地係提供營運所需永久 設施之使用,無法以徵收地上權之方式辦理。至於是否採取 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非可由單一地主主 張請求區段徵收。準此,被告否准原告之區段徵收請求,於
法有據。
(四)被告對核准徵收處分專就徵收公益性、必要性及法定程序審 查即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可稽, 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表明此旨。又參加人 北部工程處於109年12月18日提送○○市區○路高架化計畫「C6 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台斗坑遺址 搶救發掘暨文化資產維護計畫第2次修正後考古發掘申請書 ,經○○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2月24○○市文資字第1090053991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本件徵收均符合法律程序,原告主張本 件徵收前即發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重大文化遺址,並非事 實。退步言之,被告原處分之效力縱有瑕疵,亦已經因上述 事實而治癒。
(五)由「○○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原告土地 與台斗坑遺址相對位置圖」可知,原告土地與台斗坑遺址兩 者位置相距約200公尺,範圍並無重疊,是台斗坑遺址並不 在原告土地範圍內。又參加人於施作「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 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時,發現台斗坑遺址,參加人 立即停止工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鐵道北一段字第1093502 678號函通知○○市政府文化局。○○市政府文化局亦於109年12 月24日○○市文資字第1090053991號函通知參加人同意備查。 又○○市政府文化局於110年5月7日召開考古遺址審議會,決 議將考古遺址區分為「局部擴大之考古發掘」、「全面搶救 之考古發掘」及「施工中監看」等三個區域,並請工程單位 協助克服各深坑之積水問題。是參加人已踐行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發現考古遺址之法定程序」,本件經 審議會評估後,認無須更改工程之徵收路線,僅要求工程單 位協助整理台斗坑遺址,待發掘完畢後,工程單位仍按「原 定徵收路線」完成系爭工程。
(六)由參加人中部工程處112年2月18日鐵道中綜字第1123100156 號函可知,依○○市政府文化局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研商台 斗坑疑似遺址出土墓葬人骨之會勘」會議記錄記載:「……請 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將該墓葬人骨存放於人骨保存所需 條件之專業設備,再移送至本局指定之地點存放。」據此, 台斗坑遺址之考古文物不會現地保存而是會移送至參加人指 定之地點存放。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其路權範圍及軌道定線 已確定,依○○市政府文化局於110年5月7日辦理「○○市第七 屆考古遺址審議會第4次定期會」會議紀錄決議,其考古發 掘範圍最大可擴至基礎邊界,惟發掘範圍仍在路權範圍內, 並無變更鐵路高架路線之必要。縱遺址擴大搶救範圍僅擴大 至基礎邊界,未超出C611標工程路權,自不影響徵收範圍。
五、爭點︰
(一)參加人提出徵收申請前,有無與原告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
(二)本件徵收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 性?是否得以徵收地上權之方式取代?是否影響文化遺址之 保存?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適法?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計畫書第62頁)、原處 分(本院卷1第21至22頁)、○○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地用 字第1101620958號公告(本院卷1第17至20頁)、110年11月 15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本院卷1第113至116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 、交通事業。 」
⑵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 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⑶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 、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 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 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 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 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 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 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 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⑷第10條第1、2項前段:「(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 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 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 ,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⑸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 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 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 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 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 ○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⑹第13條第1、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 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 准,並副知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 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 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 是否符合現○○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 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 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 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 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 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 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市或縣(市)政 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 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 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三、說明興辦事業 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 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四、公聽會應 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當地○○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 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 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 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 後場公聽會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 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 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3、鐵路法
⑴第7條第1項:「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 徵收之。」
⑵第56條之1第1項:「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 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 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4、文化資產保存法
⑴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市定、縣 (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⑵第43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 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 ,列冊追蹤。(第2項)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 第46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⑶第46條第1、2項:「(第1項)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 為國定、○○市定、縣(市)定三類。(第2項)○○市定、縣 (市)定考古遺址,由○○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⑷第58條第2項:「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 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 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 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46條審查程序辦理。」 5、土地徵收○○市價查估辦法
⑴第27條:「(第1項)○○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 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9月2日 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 (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市價單價並排序。三、 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市價單價平均 值。四、○○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市價單價平均值,○○市價 變動幅度。(第2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
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 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 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⑵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 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 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6、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⑴第23條:「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 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 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 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 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 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 殊交易。」
⑵第24條:「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差異進行價格調整時,其調整以百分率 法為原則,亦得以差額法調整,並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
⑶第25條:「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 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 調整率大於百分之15,或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30時,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 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 特殊或區位特殊○○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 ,不在此限。」
⑷第26條:「(第1項)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 ,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 ,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 仍達百分之20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第2項 )前項所稱百分之20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 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20以上者。」
⑸第27條:「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3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 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 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 ⑹第28條:「(第1項)收益法得採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 量分析法等方法。(第2項)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收 益價格。」
⑺第33條第1項:「客觀淨收益應以勘估標的作最有效使用之客 觀淨收益為基準,並參酌鄰近類似不動產在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之收益推算之。」
⑻第97條:「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 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 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
(三)本件徵收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 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 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 ,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 地 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 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 」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 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 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行政院為解決嘉義地區交通問題、均衡區域開發、改 善鐵路營運及○○市交通狀況,並促進運輸系統之整合及協調 和改善環境,先於106年9月6日以院臺交字第1060028494號 函核定辦理「○○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而後參加人興辦事 業計畫並經目的主管機關交通部107年12月24日交路(一)第1 077900252號函核准,故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以設置 鐵路等必要設施。計畫範圍沿線貫穿○○市區及部分使用○○縣 ○○鄉、水上鄉土地,北起牛稠溪以北之○○縣○○鄉金興村(臺 鐵縱貫線里程K291+737處),向南經嘉北站(K294+070)、嘉 義站(K296+494)及北回歸線站(K300+495)後銜接至嘉義(水 上)車輛基地。而上開計畫沿線貫穿○○市區及○○縣○○鄉、水 上鄉,行經地區含都市計畫區域及非都市計畫區域,並分五 區域辦理。其中○○市區路段部分用地(含系爭土地在內), 業經○○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市都市計 畫(不含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義潭景特定區)(配合 ○○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市部分)主要計畫案」及93年9月3 0日府工都字0930089534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市都市計 畫(不含○○市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義潭風景特定區)(通 盤檢討)案」劃設為鐵路用地、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此 區段土地專作「○○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 程使用。本區國華街以北路段私有土地120筆、國華街以南 路段私有土地85筆,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16日、同年6月2 3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0日召開4場次公聽會,說明事 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等事項,並聽取 民眾意見。參加人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 年11月17日上午、同日下午及同年11月18日上午召開3場協 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在辦理協議價購會 議前,通知土地所有人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且檢附說明 文件、協議價購價格清冊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議 並表示意見。而原告就參加人於107年6月16日及7月13日舉 辦之公聽會及109年11月17日舉辦之協議價購會議均有與會 ,並在會中陳明不同意徵收及協議價購價格不合理之意思表 示,故雙方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等事實,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參加人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市政府都市 計畫變更公告、歷次公聽會公告、說明資料、開會通知單、 公聽會會議紀錄(含簽名單)、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單、協議 價購金額綜合評估報告及會議紀錄(含簽名單)附於系爭工 程徵收計畫書(下稱徵收計畫書,第1至6、112至226、236 至313、314至393、449頁)可稽,足見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 爭土地前,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規 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舉辦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