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35號
KSBA,110,訴,235,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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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曾耀銘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教法(三)字第1100020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眾於民國10 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容提及 原告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生懷孕及 墮胎等情,被告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 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 小組啟動調查。嗣被告調查小組作成1080617號案調查報告 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雖未達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但已違反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 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被告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108 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原告行為違反防治準 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
(二)嗣被告教育學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依據上 開性平會之建議解聘原告,而決議依據被告專任教師聘約( 下稱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 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以原告3年之懲處;其後被告師 範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認定原告雖違反行為時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非屬重大,決議不予續 聘原告;被告續於109年4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會議,認定原告雖違反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 聘原告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被告以109年4月17日東大 人字第1091002641號函檢附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 程檢覈表及事實表等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並以同日東大人 字第1091002643號函將已報核之事實通知原告知悉,且教示 其如不服,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提起申復等語。原 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所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 ,認為申復無理由,被告遂以109年6月5日東大秘字第10910 04017號函檢送同年月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教師申 評會)以109年11月11日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 (三)嗣因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 16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知被告應依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 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重行審議原告之解聘案。被告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 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原告 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 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告專 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予以原告3年之懲處;嗣被告師範學院於1 09年9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院教評會會議 ,決議不同意上開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臨時系教評會決議 ,並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 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召 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認定原告行為違 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 銷109年4月9日校教評會所作之「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 4條第1項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決議。嗣被告以109年10月6日東大人字第109100 7119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6日函)將上開109年9月24日校 教評會之決議通知原告,並以109年10月7日東大人字第1091 007118號函檢附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 事實表等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嗣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 臺教人(三)字第1090188948號書函復被告予以核准,被告遂 以110年1月8日東大人字第1100000277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 月8日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0月6日函及110年1月8



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訴訟類型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方為妥適: (1)由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 可知,針對屬於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教師救濟係採雙軌制, 即教師不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或措施時,首先可向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倘若教師不願意提起教師申訴,亦可直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 願。又依訴願法第1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認為原處分 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因此未選擇提起申訴,而係直接向教育 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其後並經教育部受理後作成 訴願決定,準此可知,原處分確實屬於一「行政處分」,且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求,即是要針對上開違法之原處 分請求予以撤銷。且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既是針對被告作成「違法」之原處 分請求撤銷,而非主張認為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即應當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始為適法。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略以:「各大學校、院、系 (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 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 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 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其理由書亦謂:「……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 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 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 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 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 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 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



公立學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之一(按:108年教師法修正後為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 ,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 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之法律問題,決議認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 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教師之聘任,為行政 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 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 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謢公益。公 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 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 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 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 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 ,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 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 限制外,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 是公立學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教師法第14 條至第16條)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 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 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 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 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4)至於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內容,則主要係針 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大 學對不利其享有大學自治權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以為救濟之決議」,是否有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大學 自治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進行討論與判決,並於判 決理由內先就學校究竟係「單純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與「受託行使公權力為教師資格審定」之概念先明確加以區 分;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要是針對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 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 即各公立大學依據聘任契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性質係單純 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僅使教師在原受



聘學校不予聘任之性質,則當申訴決定未維持公立大學之「 不續聘」措施時,為解決「不續聘」措施爭議之再申訴決定 ,如公立大學認為侵害大學聘任教師之自治權時,自得對中 央主管機關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措施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故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 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有牴觸憲法第11條 及第16條意旨,並宣告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5)然查,本件原處分並非被告依據與原告間之專任教師聘約約 定內容予以終止聘任關係或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而是被 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l項規定,因此經由教評 會討論,並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解聘、1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且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政 處分。則依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 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法庭111年度憲 判字第11號判決之意旨及上開說明可知,原措施之作成,並 非基於聘任契約約定內容,而是基於教師法規定,在特定範 圍內被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該決定對於原告為教師之資格等 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尤其倘若原處分未予撤銷,被告 依據教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該通報系統將使原告在一定年限內(或終身)均不能接受 任何學校之聘任,此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所指「各大學依據聘任契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使教 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 意思表示」之情形截然不同,足見原處分確實屬於被告直接 依據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 位,所作成之單方解聘決議,核屬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非 單純基於聘約為意思表示,則訴訟類型自應以學校為被告, 並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妥適。
2、被告性平會針對本件雖是委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然而後續 卻又一再抽換調查報告書,甚至在原告已提出申復後,竟又 再度抽換調查報告書,被告性平會倘若認為調查報告內容有 新事實、新證據,理應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新調查 ,然被告卻在未重啟調查程序、未踐行對原告、相關人訪談 之前提下,即在申復程序中,再次抽換調查報告書,並恣意 增補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則本件調查程序與調查 報告書之作成已顯然有重大瑕疵,至為灼然:
(1)茲就本件調查報告3種版本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整理如下: ①第1版:A.108年10月8日作成。B.性平會結論:依教育部函, 認本案情節重大,請○○○委員彙整討論意見並補充調查報告



後,提於下次會議審議。C.在性侵害方面,事證不足,不成 立。D.在性騷擾方面,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防治準則第7條,性騷擾成立。E. 教師倫理方面,認定原告違反防治準則及教師專業倫理,確 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F.情節重大認定方面,認定 原告性別意識相當不足,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嚴重違反教師 倫理,且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G.建議依據行 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予以解聘。
②第2版:A.108年10月28日作成。B.性平會結論:依教育部退 回意見修改,會中討論通過後報部。C.在性侵害方面,事證 不足,不成立。D.在性騷擾方面,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 條第4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防治準則第7條,性騷 擾成立。E.教師倫理方面,認定原告違反防治準則及教師專 業倫理,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F.情節重大認定 方面,認定原告性別意識相當不足,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嚴 重違反教師倫理,且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G. 建議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請主管機 關予以解聘。
③第3版:A.109年2月10日作成。B.性平會結論:依教育部退回 意見修改,會中討論通過後報部。C.在性侵害方面,事證不 足,不成立。D.在性騷擾方面,認定原告未達性騷擾,但已 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E.教師倫理方面,認定 原告違反防治準則及教師專業倫理,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情事。F.情節重大認定方面,認定原告性別意識相當不 足,與甲生發生性關係,在甲生懷孕後又要求若甲生不墮胎 必須離開臺東大學,甲生因原告言語及漠視,遭遇身心巨大 痛苦,精神受創,嚴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師專業倫 理至為明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G.建議依據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 (2)按教育部101年11月16日臺訓(三)字第1010211343號書函略 以:「說明:……三、來文所述某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完成後,該校性平委員不認同調查小組觀點,而自訪談紀錄中 認同之處作成結論,並認為只是委員與調查小組認知有差異, 不能認定是性平會更改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且調查小組報告 需經性平會認定後始為性平會調查報告,是否違法或達重啟 調查之標準之疑義。四、依據性平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5 條等規定,事件調查屬性平會之權限,調查小組乃協助性平 會調查之性質,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依法雖無明文必然拘束 性平會,調查權責最後仍由性平會負責,惟事件於調查過程



似僅調查小組成員有實際訪談相關當事人,對於事實認定似 應儘量依據調查小組所做之調查報告,倘學校性平會不採原調 查小組報告(或僅採認部分報告),自應對未來相關機關調查 負起說明及可能之法律責任。五、依前項說明,學校既依法組 成專業之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報告,倘性平會對於事實認定 有疑慮,應於召開會議時邀請調查小組成員與會就調查過程 中之發現,進行討論與釐清,並對照法律之規定後予以決議(包 括調查報告所載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而從本件第1版 調查報告作成之相關性平會會議紀錄可知,原調查小組在經 由直接當面對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等並進行訪談後,確實並 未認為本件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而,在性平會審議調查報 告時,卻因為A委員強力主導並引據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 教學(三)字第1060092113號函主張認為本件屬情節重大,並 自告奮勇要調整調查報告,因此使整份調查報告之事實與情 節重大與否之認定及走向,已完全偏離原調查小組之認定結 論,此部分確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與不當。在性平會審議調查 報告之過程中,不應該是任由並未實際參與調查的性平會A 委員,因其個人喜好及主觀意念,恣意加油添醋,進而主導 整個性平會之認定與走向,更自行修改調查報告內容,如此 輕率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程序 上亦有不當。何況,依據前揭教育部101年11月16日臺訓(三 )字第1010211343號書函之說明,亦是認為調查小組成員才 是實際訪談相關當事人者,對於事實認定則應盡量依據調查 小組所作之調查報告,倘性平會不採原調查小組報告(或僅 採部分),自應對未來相關機關調查負起說明及可能之法律 責任。因此較妥適之作法,應是在性平會對於事實認定有疑 慮時,邀請調查小組成員與會,就調查過程中之發現,進行 討論與釐清,惟就原告所知,被告性平會於審議本件調查報 告時,並未依循上開作法,通知調查小組成員與會並就實際 調查過程中之發現進行討論與釐清,亦非由原調查小組成員 調整調查報告書,而是由並未實際參與調查之A委員自告奮 勇調整調查報告。況且,本件調查報告書既已多次遭教育部 糾正、退回,訴願決定亦有「本部2次退回學校調查報告原 因,請學校釐清訴願人之行為究係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 定之性騷擾,抑或屬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之違反專業倫理及 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及事實認定之疑義。」等語, 則既然訴願決定亦認定調查報告書退回涉及事實認定之疑義 ,被告卻未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啟調查,而一再由 未實際參與調查之性平會委員變更調查認定之事實並增補理 由,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更是難期調查報告之正確性、



客觀性。
(3)針對上開事實經過,原告亦非憑空杜撰,此有原告與性平會 委員魏○○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資佐證。魏○○曾親口向原告表示 原本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在性平會開會審議本件調查報告 時,因為其中一位A委員對調查小組成員劉○○有意見,故堅 持要修改調查報告之內容,導致調查報告結論存在與前面論 述不能吻合之瑕疵,而屢遭教育部退回,魏○○委員亦不否認 本件調查報告後遭到該性平會委員修改確實存有先射箭再畫 靶之問題,更不斷勸退原告,要原告不要提出申復,以免重 啟調查後,讓該名對調查報告有意見、對懲處結果已有定見 之A委員可以進入新組成之調查小組擔任調查委員,如此重 啟調查對原告而言可謂更加不利。
(4)甚且,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引用新的證據資料(甲生健康存摺 、婦產科診所就診資料)作為修正後之增補內容,並據以判 定甲生確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惟該證據資料卻全然未經 訪談、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亦未經全體調查委員查證其真 實性,即逕予援引據以判定事實,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而在第3版調查報告在情節重大之論述方面,更是完全偏採 甲生說詞,認定甲生懷孕是原告造成,並認定甲生有遭原告 逼墮胎,據此認定原告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然而在作成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前,根本未經過客觀證據之檢視與調查,甲 生主張是因為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而受孕,有無證據?甲生主 張有兩次墮胎紀錄,有無提出證據並證明胚胎與原告有關? 甲生主張原告有強迫其墮胎否則要離開臺東大學,有無證據 ?甲生上開對於原告之指控內容均屬嚴肅且嚴重,更是本件 認定情節重大與否之關鍵,然性平會在沒有經過任何證據檢 視、未引據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情節為真實,亦未審慎調查 的前提下,即逕予完全採信片面說詞,並據此作成對原告不 利之認定,進而直接產生剝奪原告身為教師身分之結果,此 部分調查程序亦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重大 瑕疵。
(5)又按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 僅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 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 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 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是以本件就事實 認定之部分,究竟有無系爭調查報告所指「甲生有自原告受 孕、原告有在甲生懷孕後要求甲生墮胎」等情事,即應本於



事證及職權進行調查以形成心證,倘若僅憑甲生單一指述, 又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上情時,即應不得對原告為不利之認 定,進而,在認定本件構成情節重大與否時,即不可遽採為 認定之基礎。
3、另就本件從申請調查開始,於檢舉人身分、申請調查之故事 背景等,即已存有諸多疑點,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存 有諸多違誤之處,確有予以廢棄並重起調查之必要: (1)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0年度東簡字第8號民 事卷宗可知以下內容:
①甲生在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交 查字第1091號妨害名譽案件調查時,到庭陳稱:「(問:你 是否曾經與蔡○○交往?起迄時間?)有,是在他離婚後,在1 07年10月初後,到108年3月分手。」「(問:你是否曾經跟 蔡○○發生性關係?時間地點?)是在他離婚以後,離婚前沒 有。」「(問:你如何知悉蔡○○離婚?)我不知道他有結婚, 是他後來跟我說他離婚,他何時跟我說我不記得。」「(問 :你有無從蔡○○受孕墮胎2次?我不想回答。」「(問:你何 時在何醫院施行手術?)我不想回答。」「(問:你是否知道 蔡○○有配偶?)是在他離婚之後才與他在一起的。」等語。 由上開甲生於偵查中所述,甲生是在107年10月初後才與原 告交往,並有發生性關係,故可認根據甲生自己所陳述之內 容,甲生於106年11月所發生之受孕與墮胎事實,當與原告 無任何關係。
②甲生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臺東地院通緝之通緝書內所載犯罪事 實為:「甲生因與蔡○○交往,而對李○○心生不滿(兩人於107 年8月10日離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 至9月間,在網路上下載並複製李○○照片後,冒以李○○名義 申設LINE名稱,再撰寫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實文字,佯 裝為李○○所發送對其之謾罵,復將上開內容截圖傳送予蔡○○ 閱覽而行使之,……。嗣蔡○○於108年3月間,提交上開訊息質 問李○○何以傳送訊息,李○○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再 加上本件調查程序中關係人C男曾明確表示原處分卷1第170 頁(同本院卷1第366頁)上顯示「何俊青」傳送給甲生之訊息 對話內容,實際上根本非C男所傳送,此亦為甲生所偽造之 對話紀錄內容。由上足認甲生擅長編織謊言,更會異想天開 偽造他人名義發訊息給自己,製造對立,實行兩面手法進而 使不知情之人誤信或誤以為訊息內容為真,將調查委員或偵 查人員玩弄於股掌之間。則其所為之指控及陳述內容,是否 得以全部採信,而不需任何補強證據,實有所疑。 ③另由臺東地院110年度東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



甲生胞妹黃○○雖曾有為小孩就讀學校美術班事宜,打電話想 詢問身為美術班負責人之李○○,並曾委託訴外人即其表哥「 陳○○」打電話詢問,足見陳○○實際身分為甲生的表哥,然陳 ○○於本件作為檢舉人,其於申請調查書所描寫之情節及於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陳述之內容,均表示「不認識甲生」、 「甲生是母親在巷口發現的1個女生」,則何以陳○○要在本 件調查中,謊稱不認識甲生,並表示甲生是母親偶遇的學生 ,因而在網路上發文昭告天下,兩相比對可知,整起事件之 故事背景情節均屬虛構,無非是甲生想刻意塑造自己為受害 者之形象,藉此使調查人員印象深刻、感到悲憤與同情,以 遂其不甘與報復之目的,並派其表哥陳○○來陪她演這一齣戲 。是甲生所述內容可否全然盡信,皆有重大可議之處。 (2)又甲生雖提出其於106年11月27日在黃○○婦產科診所進行迫 切流產之健康存摺紀錄,惟甲生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其當 時尚未與原告交往,雙方僅為師生指導關係,甲生為原告之 論文指導學生,彼此關係尚屬融洽,此有甲生「謝誌」內容 可證,故甲生在106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身體不舒服需至 高雄診所看診,央求原告陪同前往時,原告即不疑有他,單 純基於關照學生在臺東並無其他親屬協助照料之立場,答應 陪同甲生前往看診,故甲生提出之婦產科就診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曾陪同甲生前往看診,事實上原告在陪同甲生前 往看診之前,對於甲生當天看診之目的、欲進行何種診療行 為,均毫無所知。嗣後,甲生雖有告知原告當天是進行迫切 流產,然而當原告詢問甲生是誰的孩子時,甲生則沉默以對 ,並無回應原告,據原告所知,當時甲生有其他交往之對象 。詎料,甲生竟在本件調查中,以原告有陪同前往婦產科為 由,即強行將其106年11月27日當天墮胎之事件歸咎為原告 所導致,實令原告百口莫辯,亦顯然與甲生本人在臺東地檢 署陳述表示是在107年10月初後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內容 有重大矛盾與出入,可見甲生之說詞反覆不具可信度,本件 調查小組或性平會實不可全然片面予以採信,而未審究其他 客觀事證或補強證據,否則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 3條之規定。
(3)另查,甲生在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曾先後撰寫電子郵 件予原告,表示要與原告好聚好散,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自身 有懷孕或要求原告負責之事,另亦傳送簡訊予原告前妻表示 已經與原告恢復正常師生關係,卻又於108年3月25日分別寄 送電子郵件及紙本信件予原告,內容除了強硬要求原告應對 其道歉外,並提到對原告恨之入骨,更強調自己躺在手術台 上帶著自己的寶貝被醫生殺死,並附上數張墮胎照片在信件



內。然查,甲生所附之墮胎照片,實際上係擷取自以簡體字 一頁式網站標題「墮胎(墮胎須知)」之網頁上所列照片內容 ,實非甲生實際上接受墮胎手術所拍攝之照片,甲生卻以網 路上所擷取之照片附在信件內,藉此令原告感受到恐懼、內 疚,實則,甲生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於108年3月間有墮胎之證 明與紀錄,再加上其墮胎照片實際上是擷取至網路,足見甲 生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4)然而,上開事件卻是作為本件性平案件調查之開端,承前所 述,本件是由自稱不認識甲生之檢舉人A男即陳○○表示其母 親在路上撿到流血的女學生並在網路上貼文,被告透過貼文 找檢舉人釐清案情,然實際上檢舉人正是甲生之表哥,卻在 調查過程中強調與甲生素不相識,是其母親在路邊撿到的女 學生,則足見網路上文章所描述之情節,全屬子虛烏有,實 則為甲生在寄出上開郵件後,因得不到原告道歉,所為虛構 、捏造之情節與內容,要求表哥出面陪同演一場戲,藉此引 起被告之注意,進而開啟本件性平案件調查,進而達到甲生 抒解其對原告怨恨及報復之目的。是認,本件從檢舉內容開 始即存有諸多疑點,系爭調查報告卻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以資 佐證之前提下,僅憑甲生及甲生表哥片面陳述情節斷然認定 甲生有在108年3月間第2次墮胎,並以此推論原告違反教師 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實有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基 本調查要求,其調查結論實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是否構成情 節重大,又全憑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實攸關原告身分之 變動與工作權之保障,被告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既有前 開所指重大矛盾與瑕疵,則應予以撤銷並重為調查,始為適 法。
(5)綜上,本件在攤開眾多事證並經交叉比對之後,確實不難察 覺甲生的說詞破綻百出,甚至有偽造文書之實際犯行,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因全然採信甲生單方面說詞而 必然存在認定上之違誤,系爭調查報告確有予以廢棄並重啟 調查之必要。
4、原處分既是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與結論所作成, 亦即認定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予解 聘,則原調查之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且認定事實亦有違 誤之前提下,即亦將失其正當性基礎,且原處分亦確實存在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1)按所謂比例原則,乃是指國家之行為(包括立法、行政、司 法),其所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二者之間必須 成一定正當合理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一般咸認其所包含 之分支原則有三,分別為:①「適當性原則」:指國家為達



成某一特定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必須適合或至少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②「必要性原則」:指所有能夠達成立法目的之方 式中,國家為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而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 其不能選擇任何其他「同樣有效」(Gleichwirksam)且為「 最小侵害」之方式時,始為必要之手段。③「(狹義)比例性 原則」:國家為追求特定之目的所造成之法益限制或侵害, 相對於所企求之目的而言,必須成合理的、適當的比例。是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行政行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否,重在審酌手段有無適合、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追求特定之目的所造成之法益限制或 侵害,相對該目的而言須合理、適當。
(2)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書,經由多次抽換,甚 至對於本件是否成立性騷擾之基礎事實認定亦前後有所歧異 ,惟性平會建議之懲處結果卻都是「解聘處分」,顯然性平 會已有預設立場,而未能充分展現實際調查結果之情節,並 確實審酌衡量原告行為之可責性與懲處之比例原則,此部分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7條所揭示之 比例原則顯然有違。
(3)又被告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擅自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之認定, 亦有違誤:
①依教育部109年11月26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43687號書函可 知,上級教評會變更下級教評會決議時,必須是下級教評會 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之情形時,上級 教評會始得審議予以變更之。
②查被告教育學系於109年9月22日召開臨時系教評會,決議原 告行為並非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其僅違反教師專業倫 理,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依據被告專任教 師聘約相關規定予以3年之懲處;惟被告師範學院於109年9 月23日召開之臨時院教評會則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 被告校教評會109年9月24日決議予以維持,而被告院教評會 及校教評會變更決議之理由僅記載:「教評會無認定事實之 權責、該決議顯失比例原則」等語。
③然查,本件經性平會調查認定之事實既為「在性侵害方面事 證不足故認定不成立;在性騷擾方面未達性騷擾」,而非屬 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是以被告系教評會以原告行為並非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 ,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為由,認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程度,僅係就違反教師倫理情節重大與否予以評價



,完全無涉事實認定,更未作成變更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之決 議,且院教評會所指「系教評會決議顯失比例原則」之理由 與依據為何,更完全未作論述,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上開不 同意系教評會之決議,顯然缺乏理由,亦未具體指出系教評 會決議有何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不當之情形,而不符合前 開教育部書函之意旨。
 ④綜上,被告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於決議時,並未確實審酌本 件具體情節,而是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與結論所作 成,然原調查之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且認定事實亦有違 誤之前提下,亦將失其正當基礎;且被告院教評會及校教評 會全然未說明倘依據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何以無助於本件目的之達成,或不符「適當性」原則,僅空 言泛指與比例原則適當性之意旨有違,實難令人甘服。 5、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性平會調查報告,其作 成過程存有諸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違法(違反性平法第32 條第3項)之處,且不論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結論為何,懲處 建議皆為千篇一律之「解聘」,又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見 解,最終之被告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亦未具體列出變更 前審級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對於原告行為之可責性與懲處之 比例原則均未予衡量,此部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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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