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202號
KSEV,112,雄補,120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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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孫采


被 告 王筱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訴請被告
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9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所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808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808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0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808元=101,80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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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