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 告 吳禹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禹賢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吳禹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