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尹 濤
被 告 高雄市四川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春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提供民國112年3月5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之會員縣籍登記表
及繳納會費收據。第2項則係請求倘本件訴訟結果確認不符合入
會資格者,應即刻退出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核原告本件訴之
聲明,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
上訴訟,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尚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即165萬+165萬=33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