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歐懿萱
上列原告對林苡馨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因車禍事件對林苡馨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668判決確定,依原告聲請狀所指
,係要對林苡馨於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長生及王曉詩
提告,已無從於該案為處理。請原告補正,以「起訴狀正本
」列明要提告之被告(林長生、王曉詩)及其年籍、住居所
,記載其等侵權行為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連帶賠償之金額,以利本院核算裁判費),以合於起訴應具
備之程式要件(需附具繕本)。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