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987號
KSEV,112,雄簡,98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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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得、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7
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
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
物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交易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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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