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朱右諠即玄運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2,8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4萬2,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證,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利 息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 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4萬2,80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計息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44萬2,803元 2.22%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無 2.346%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年息0.2346%計算之違約金 2.471%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年息0.247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94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