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小萍
被 告 樂味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味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授信期間自民 國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利率自110年9月14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息;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 .625%)。被告公司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 3個月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時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 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2月21日止,尚欠本金489,054元未 還。而被告賴儒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 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 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1、1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賴儒 慧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 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 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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