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黃越玲
阮玉草
賴秋水
被 告 黃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越玲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玉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水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美美養生館」消費後向原告等人聲稱:願以
每小時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代價,邀
請店內女服務生外出伴遊,並陪同伊聊天、唱歌及喝酒等娛
樂(下稱系爭娛樂)等語,原告遂自111年5月27日20時起至
111年6月3日8時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
際精品旅館高雄館,及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與被告進行系爭娛樂。原告黃越玲伴遊之時間自111年5月27
日20時起至111年5月28日10時、又自111年5月29日22時起至
111年6月3日8時,累積時數為144小時;原告阮玉草伴遊之
時間自111年5月27日20時起至111年5月31日24時累積時數為
100小時;原告賴秋水伴遊之時間自111年5月27日20時起至1
11年5月29日20時、又自111年5月30日16時起111年6月1日凌
晨0時累積時數為80小時,然原告僅支付賴秋水48,000元,
其餘伴遊費用均未給付,即中途藉故離開後未再返回,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伴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兩造有上開伴遊之約定,且兩造喝酒聚會時間自111年5月27 日晚上19時至111年6月3日早上7時結束等語,又經核對警方 調取歐遊國際精品旅館高雄館,及御宿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大 致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