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6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 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故系爭本 票發票行為未完成,應屬無效票據;又原告雖於簽立系爭本 票時,同時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 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故系爭契約不成立。若鈞院認系爭契 約有效,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買賣標的即萬用清潔劑,原 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系爭本 票債權不成立。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都是被告蓋好 後交予原告簽發,原告為商人,對於簽發本票應記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知之甚詳,應無可能故意簽發未載發票日或票 面金額之本票。又買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雙方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 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時,雙 方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均已達成合意,並依 此製作相關文件並履行,是兩造確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 成合意,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因無被告公司大小章 而影響契約效力,況原告其後亦依系爭契約給付分期款,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在案,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 ,亦無原因關係而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確可排除 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危險,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 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8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 張交付他人,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某日為發票日,囑他人逐 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不過以該他人為其填寫發票 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 而直接發生效力,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 為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 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雖無從推認目前實務上已完全承認所 謂之空白授權票據,但可以確認的是,票據上絕對或相對應 記載事項之完成,可以以使者或代理行為之方式完成票據發 票行為,只要本人決定效果意思或經本人授權即可,若本人 無決定效果意思或無授權,本人當然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為原告親自簽名,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則為被告所填具乙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抗辯在原告簽名前即由其填 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原告閱覽後始為簽名等語,被告就此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憑。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上 立書人欄之姓名均為原告所親簽,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 定「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同意依買受人各期付款日簽發票據 (金額依「買賣事項」內約定)予出賣人。買受人按期付款 時,出賣人應逐期退還同期之前述票據予『買賣事項』內約定 之指定收受人;若買受人未按期付款時,出賣人得提示同期 之前述票據作為債務償付之用。」等語,復比對系爭契約書 寫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核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同,且 所載買賣價金252萬元亦與票面金額252萬元為一致,再參以 若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尚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未完成 發票行為,實無於系爭契約上記載諸如「買受人未按期付款 時,出賣人得提示同期之前述票據作為債務償付之用」用語 之必要,凡此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係 由其所先書寫完成後交付原告簽名乙節為真,是原告在簽發 系爭本票之當下,其上既已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此日期及 金額又係被告依兩造約定所書寫,等同原告決定效果意思並 由被告代為填寫,其後原告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已完成 發票行為無疑,系爭本票即難謂為無效票據;縱使在順序上 非如被告所辯,亦即縱使被告係在原告簽名後始依據兩造約 定內容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亦係原告決 定效果意思而以被告為填寫機關而已,仍不能因此即認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不 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原告公司大小章,系爭契約不成 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以買 賣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買賣為諾成契約,如當事人間意 思表示已合致,縱未於書面契約簽名,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 賣契約。本件原告當庭坦認:「當時我們是跟被告簽原證二 買賣契約,...當時我們確實是要買萬用洗潔劑,我們相信 他們是大公司,所以我們也付了幾期洗潔劑一直沒有來,後 來我們就不付了。」等語明確,且被告亦提出原告之借還款 明細(本院卷第47頁),可認兩造確實就成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合致,縱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然依首揭說明
,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
㈤再以,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 原告前,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不過使雙務契約之一造能於他方對待給付前暫時拒絕給付, 但究不能逕謂該債權不存在,換言之,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 間之原因關係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而於執票人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給付,惟此不過屬一時妨礙執票人請求履行之情事 ,要難主張執票人原因債權本身不存在,遑論據此債權為原 因關係而成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觀之系爭契約所約定者,乃原告向被告購買萬用清潔劑並允 諾給付252萬元之價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兩造 互負有給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原告所主張之同時 履行抗辯縱屬可採,亦不過產生一時性妨礙被告請求履行價 金給付之效果,洵難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債權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無從認定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據,且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0年12月28日 252萬元 111年11月30日 鴻鑫化工企業行即邱娜萍 王敦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