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669號
KSEV,112,雄簡,66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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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李冠辰
被 告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內側快 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前方停等之訴外 人周國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車尾,致周國武 所駕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須費新臺幣(下 同)77,790元(零件費用45,653元、工資32,137元)。又原 告為處理本件賠償事宜,而請假與被告進行調解、開庭,受 有薪資損失4,500元(共請假3日,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 ),共計受有82,29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2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3、99至109、121至122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未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⒉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須費77,7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 653元、工資為32,137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2,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5,653÷(5+1)≒7,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5,653-7,609)×1/5×(3+0/12)≒22,8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5,653-22,827=22,826】。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即為即 為折舊後零件費用22,826元加計工資32,137元,共計54,963 元(計算式:22,826+32,137=54,96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96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2,826元 、工資32,13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 採。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事故賠償事宜,於112年1月12日至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進行調解;於112年3月30日至本院進行調解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83至85頁)。然原告縱因進行調解程序、訴訟開庭而向 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此亦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應自行 負擔之司法成本,尚難認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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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