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648號
KSEV,112,雄簡,64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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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柯玉梅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曾木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林森二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1萬7,361元、就診交通費用2,815元、看護費用18萬9, 600元、清潔工費用3萬8,400元、工作損失52萬8,498元、折 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7,712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9萬1,818元,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29萬2,5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2,568元,及其中128萬4



,85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7,712元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7,361元、交通費用2,8 15元、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3萬5,180元、折舊後系爭機 車維修費7,712元等節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其餘看護費用 、清潔工費用、工作損失均爭執,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9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經 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可佐,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車籍 查詢資料及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201頁 、交簡附民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警卷第 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7,361元,業據 其提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3至37、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3、22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必要有據。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81 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費用單據為證(交簡附民卷 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3、 22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4日住 院期間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支出專業看護費用共計3萬5 ,180元,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佐(交簡附民卷 第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 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內 除請專業看護之期間外,其餘由家人看護之時間亦應計算 看護費用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5時許, 依原告所提出專業看護單據之看護日期為自同日22時起, 期間相距7小時之期間,原告應在送醫路途、急診救護之 過程中,原告家人於該7小時內是否陪同原告在旁看護,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佐,故原告請求該7小時之看護費 用,即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專業看護收據所載之看護 日期,為自110年11月9日22時起至同年月24日11時止之連 續費用,並無間斷,而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出院後之親 屬看護費用已另計算(如下述),亦無漏算情形。則原告



請求該住院期間內,除請專業看護期間外之親屬看護費用 ,即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在 阮綜合醫院住院進行拔釘手術,請求3日之親屬全日看護 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交簡 附民卷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於該3日有親屬全日看 護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為合理(本院卷第23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專業 全日看護以2,400元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而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對需親情關懷之病 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 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故原告就親屬間照 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 理,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2,400元×3日=7,200元)。   ⑵110年11月24日出院後:   
   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個月乙節,有阮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交簡附民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28頁)。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 院於112年5月2日函覆稱:原告因肋骨合併鎖骨骨折,起 身需有人協助,但可下床行走,故建議半日看護兩個月即 可等語(本院卷第133、2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出院 後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則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並均以半日計 算為已足。原告主張依其出院後之身體復原狀況仍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不足採 。又被告雖爭執原告出院後並未聘請專業看護,爭執看護 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此部分依前所述(同上開⑴②所述), 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故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 計算。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400元計算,不足為 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 式:1,200元×60日=72,000元)。     ⑶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4,380元(35,180元+7,200 元+72,000元=114,380元)。  4、清潔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同住,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無法從事 家務工作,需聘用他人協助,而額外支出清潔工費用38,4 00元等語。惟依其所提出清潔費收據觀之(交簡附民卷第



53頁),僅記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 期間共8次之清潔日期、金額共計12,800元,其餘則無相 關證據為證。本院審酌無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同住家人 為求環境整潔,本有依其所需就居家環境清潔之必要,至 於居家清潔之頻率更是因人、因環境而異,並無每週均需 固定清潔之定律。原告自陳其平時即負責家務打掃工作, 則其本需支出居家清潔之勞務或費用,並不因系爭事故而 衍生該居家清潔費用,自不得僅因系爭事故發生,即將該 等費用轉嫁予被告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租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同路段22 號1樓屋前部分經營豬肉攤批發、零售生意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第57 至59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 從事豬肉攤批發、零售生意,屬於勞動性質之工作,依阮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休 養,而原告主張其豬肉攤自110年11月9日起開始歇業,業 據其提出訴外人即高雄市苓雅區城東里里長史妮可出具之 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就原告經營之 豬肉攤自該日起歇業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 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日後無法繼續經營豬 肉攤生意而受有薪資損失。
  ⑶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所受系爭 傷害而言,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經該醫院函覆稱: 依照原告回診紀錄,其骨折及內固定導致活動受限,直到 111年4月20日至本院拔釘後,方可進步。考量拔釘術後休 養1個月,故評估自骨折後大約半年(110年11月9日至最 後回診日111年5月3日)為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 33、215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本院卷 第243、251頁),即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28頁)。再審酌原告就其經營豬肉攤生意之每月收入 金額,除提出零星記載之送貨單、估價單外,並未提出相 關帳冊或存款資料以資證明。而依主計處107年攤販經營 概況調查統計結果所示,107年攤販全年營業收入為5,395



億1,700萬元,生鮮肉類平均每攤全年營業收入為379萬9, 000元,利潤為85萬3,000元(交簡附民卷第55頁),依此計 算,生鮮肉類攤販每攤利潤占其營業收入比例約為22.5% (計算式:853,000÷3,799,000≒0.225),另參酌原告自 陳其經營之豬肉攤並未開立發票(本院卷第149頁),依 財政部75年7月12日發布之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規 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等 情,故以原告經營豬肉攤以每月平均收入20萬元,每月利 潤比例22.5%計算,每月利潤應為4萬5,000元(200,000元X 22.5%=45,0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之工 作損失應為27萬元(計算式:45,000元×6月=270,000元) 。原告雖主張應再加計租金成本等語,然原告係比照其於 正常營運狀況下所得收取之利潤請求工作損失,自無再加 計租金成本之必要。且該租金之支付本係為維持其豬肉攤 營運所必要,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該筆費用之支 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6、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⑵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9日已逾3年之使用年限,僅餘殘值。依估價維修單 所載(本院卷第203頁),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8, 850元,其殘值估定為4,7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850元÷(3+1)=4,7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共計7,713 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7,712元,即屬有據 。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傷痛,須多次往 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衡 以原告自述:其為高商畢業,經營豬肉攤生意等語;被告



自述:其為夜專畢業,退休後有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 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本院卷 第151、99、101頁)。復參照其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 告名下無薪資所得、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薪資、股利所 得、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萬元為適當。  8、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91,818元,有原 告提出保險公司匯款之存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5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本院卷第227、228頁),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 付。
9、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0,450元(醫 療費用11萬7,361元+就診交通費用2,815元+看護費用11萬 4,380元+工作損失27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712元+精神 慰撫金18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9萬1,818元=60萬0,45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0,450元,及其中59萬2,73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 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獲賠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賠償金額 範圍內,故均同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利息)至清償日止,其中7,712元自112年4月28日(利息起 算日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惟此僅為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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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