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暉凱 詳卷
訴 訟代理 人 林中源 詳卷
被 告 陳俊瑋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利(即陳俊瑋之監護人)
被 告 王鈞立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陳亭宇
張君堂
潘宇璿即潘茜蓉
陳奇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奇星、陳亭宇、王鈞立、王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陳奇星、陳亭宇、王鈞立、王俊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奇星、陳亭宇、王鈞立、王俊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瑋、陳榮利、王鈞立、王俊雄、陳亭宇、張君堂、 陳奇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奇星於民國110 年5 月上旬向訴外人林奕 諺表示其欲出售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經林奕諺透過訴外人黃智宇聯繫訴外 人林家豪及被告陳亭宇談妥出售系爭帳戶事宜後,由陳奇星 於同月中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 付林奕諺,林奕諺再轉交黃智宇,由黃智宇交付林家豪及陳 亭宇。然陳亭宇認系爭帳戶無法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A 詐欺集團)使用,黃智宇遂將系爭帳戶資料轉出售予被告 陳俊瑋、王政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B 詐欺集團)使用, 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委由被告陳俊瑋於11 0 年5 月28日向林家豪及陳亭宇取回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於 翌(29)日交付王政宇,再由王政宇於同日交付同屬B詐欺 集團成員即被告張君堂,並由張君堂及潘茜蓉擔任領款車手 。嗣因陳奇星、林奕諺及黃智宇遲未收得與陳俊瑋談妥之前 開報酬,故於110 年6 月15日,推由陳奇星與陳亭宇及林家 豪聯絡販售系爭帳戶資料之事,經A 詐欺集團認為系爭帳戶 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由陳亭宇駕車搭載被告王鈞立,與 陳奇星相約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由陳亭宇提供1,000 元費 用予陳奇星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及開設網路銀 行等業務,再由林家豪與陳奇星聯絡,設定5 個約定帳戶事 宜,並於同日由陳亭宇指示王鈞立騎車搭載陳奇星至第一銀 行五甲分行辦理約定帳戶業務,完成後即由王鈞立將系爭帳 戶資料帶給陳亭宇,經陳亭宇測試系爭帳戶可供使用後,將 其交給A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小敘」轉交集團使用,陳亭宇 並委請林家豪支付15,000元報酬予陳奇星。而A 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慧君」帳號 向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誘騙伊至「MetaTrader 4 」網站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先位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之訴受不利之判決,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聲明:被告陳奇星、陳亭宇、 王鈞立、陳俊瑋、張君堂、潘茜蓉應共同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茜蓉則以:就原告援引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0 號 刑事案件卷證為其主張之佐證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他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 0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被告潘茜蓉復未能提出何反證抗辯說 明其未參與B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從事詐欺行為, 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就事實欄部分 之主張為真,然根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部分適用原告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金錢之法律規定(即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陳奇星、陳亭宇、王鈞立、王俊雄部分: ⑴被告陳亭宇擔任A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且為聯繫該集團上手 成員「小敘」之管道,並負責在取得帳戶後,確認帳戶是否 可供使用,被告王鈞立則聽從陳亭宇指示與出售帳戶者聯絡 ,並協助陳奇星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使A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陳亭宇、王鈞立雖未全部參 與各階段犯行,然詐欺集團常見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 式運作以逃避查緝,成員間卻仍可藉由與上、下手多層複雜 聯繫傳遞犯罪訊息與用意,間接形成意思聯絡,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時,縱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僅有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施用詐術之方 式、內容並不知情,然因其等基於與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 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置於集團實力支配底 下,協力促成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犯罪工具,進而施用詐術 ,更令其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 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陳亭宇、王鈞立自應與A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被告王鈞立係於93年出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人,但其對於參與A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足使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應具識別能力,而被告王俊雄為被告王鈞立之法定 代理人,對原告遭A 詐欺集團欺詐所受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另被告陳奇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A 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係對於A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而A 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術誘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進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當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是陳奇星確有幫 助A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陳奇星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奇星、陳亭宇、王鈞立、王俊雄連帶賠償192,000 元, 為有理由。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陳奇星、陳亭宇、王鈞 立、王俊雄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經送達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亭宇翌日即11 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⒉被告陳俊瑋、陳榮利、張君堂、潘茜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陳奇星提供系爭帳戶供B 詐欺集團使用,嗣其遭A 詐 欺集團詐騙匯款192,000 元,B 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俊瑋 (監護人陳榮利)、張君堂、潘茜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應由原告先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陳奇星係於110 年6 月15日與A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亭 宇與林家豪聯繫出售系爭帳戶事宜,至第一銀行辦理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開設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事宜 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A 詐欺集團使用。原告亦係受A 詐 欺集團成員欺詐始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以後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A 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尚難推認B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俊瑋、張君堂、 潘茜蓉,在原告遭詐以前,事先即與A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陳俊瑋、張君堂、潘
茜蓉在110 年6 月14日以前已經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但在陳 奇星至第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後,B 詐欺集團成員 即陳俊瑋、張君堂、潘茜蓉所持有之系爭帳戶舊資料應已無 法順利提領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而無從認定陳俊瑋、張君 堂、潘茜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未能證明陳俊瑋、張 君堂、潘茜蓉同為A 詐欺集團成員,或與A 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能說明陳俊瑋 、張君堂、潘茜蓉在110 年6 月14日以前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瑋、陳榮利、張君堂、潘茜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陳奇星、陳亭宇、王鈞立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奇星、陳亭 宇、王鈞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奇星、 陳亭宇、王鈞立返還所受利益部分,即無庸審酌。 ⒉被告陳俊瑋、張君堂、潘茜蓉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0 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均應先證明他方受有利益。倘未舉證他方未受有利益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對於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先
負舉證之責。
⑵陳奇星於110 年6 月15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 、開設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事宜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A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 詐欺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192,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A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如前所述,可見原告前揭款項匯入及轉出期間,系爭帳 戶實際上係由A 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管領,且在陳奇星補辦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後,B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俊瑋 、張君堂、潘茜蓉於110 年6 月14日以前取得之系爭帳戶舊 資料應已失其效用,實無法支配動用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自不能僅因原告有匯款192,000 元至系爭帳戶,遽認 陳俊瑋、張君堂、潘茜蓉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復未再提出何 證據方法證明陳俊瑋、張君堂、潘茜蓉有取得上開款項之利 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2,000 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奇 星、陳亭宇、王鈞立、王俊雄連帶給付192,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先位之訴對其他被告遭駁回者及備位 之訴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 年6 月16日18時8 分許 32,000元 110 年6 月17日19時21分許 50,000元 110 年6 月17日19時23分許 10,000元 110 年6 月17日19時28分許 50,000元 110 年6 月17日19時3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