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張蘇淑鳳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何謹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房屋內自大門進入後左側第二間房間(如附圖所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大衛前冒用「洪華盈」與伊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何大衛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內自大門進入後左側第 二間房間(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 年3 月31日起至111 年3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500 元,每次交付1 個月租金,保證金為11,000元 。又上開租期屆滿後,何大衛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 金,系爭租約即轉為不定期間租賃關係,嗣何大衛於111 年 8 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承受何大衛包含前街租 賃契約關係在內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自11 1 年8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今,欠租已達2 個月租額且遲延 給付逾2 個月,伊於本件訴訟以民事準備㈢狀催告被告繳納 積欠之租金,並預告如未清償將於112年6月6日終止租賃關 係,被告猶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455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何大衛簽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何 大衛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系爭租約即轉為不定 期間租賃關係,嗣何大衛於111 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自111 年8 月起迄今即未再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迄今, 經扣除押租保證金後,欠租已逾2 個月租額,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何大衛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提起本訴後以民事準備㈢狀對被告 為催繳租金之通知暨預告逾112年6月6日仍未繳清,將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經過相當期限,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既未清償,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也未為何 反對之陳述或爭執,更未再提出其尚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非無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而為何大衛留置在系爭房屋內物 品之唯一所有權人,卻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 其繼續以前揭物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即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