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118號
KSEV,112,雄簡,111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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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向 容


被 告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君
被 告 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劉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 限公司、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4,458元。本院前於民國1 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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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