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907號
KSEV,112,雄小,907,202306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李克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9,853元及自11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9,85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尤易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9日上午4時2分許由訴外人尤勝鴻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損,其為系爭車輛之送修支出零件費用4萬0,759元、工資3萬3,060元,依民法191-2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請法院依法判決。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經核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5年多,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6,793元(依平均法計算:40,759【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6,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可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萬9,853元(6,793+33,060=39,853),從而原告所訴於3萬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