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894號
KSEV,112,雄小,89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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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王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運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8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 都路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駕車注意降低 而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新都路29號時,其所駕車輛右前 車頭不慎擦撞停放於前開地點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 損,原告依與張運強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1,67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7,045元、 工資24,625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確認系爭車輛損壞之情形,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過高,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也要求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肇 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53至72、83至104、123至181、189、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1,67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是 否為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運強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已依與張運強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有系爭車輛理賠資料、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191至197、203至207、215頁) ,原告即得代位行使張運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38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2,3 13元、工資為24,62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17至21、203至207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包含 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金額過高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二)-1、調查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5至56、63至72、87至88、95至10 4、135、169至179、209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後保 險桿、左後葉輪弧飾板等部位,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 部位相符。參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5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 評估,有上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估價 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鄰近,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 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記載之理,應值採 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46,938元,係為修復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維修費用過高 ,包含與系爭事故無關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可認其個人臆測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 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 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313÷(5+1) ≒3,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13-3,719)×1/5× (1+5/12)≒5,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13-5,268=17,045】 。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7,045 元加計工資24,625元,共計41,670元(計算式:17,045+24, 625=41,670)。是原告本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670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7,045元、工資24,625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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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