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被 告 潘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