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837號
KSEV,112,雄小,83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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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林美吟

被 告 劉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被告反應其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門前地板及牆面 下方漏水,為釐清漏水原因,兩造與管委會在民國109年4月 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支付鑑定費用,兩造各支付 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最終依照鑑定結果由應負擔漏水責 任者負擔全額鑑定費並得請求返還先前墊付鑑定費用。嗣經 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住家即同號10樓之1(下稱10樓房屋)非漏 水原因,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鑑定費13,000元等節,固 經被告不爭執有簽立協議書,惟辯稱鑑定結果偏離違反協議 書約定之鑑定範圍,而且還有10樓房屋浴廁天花板還沒有鑑 定,也沒有指出漏水原因,都只是推定可能跟建議,不應該 由被告負擔鑑定費云云。
二、上開協議書約定略以如果是公共管道間漏水由管委會支付全 額鑑定費,如10樓房屋造成漏水由原告支付全額鑑定費,如 鑑定結果不是公共管道間或公有部分漏水,也不是10樓房屋 造成漏水,鑑定費由被告全額負擔,並返還管委會及原告暫 付之鑑定費等( 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倘鑑定結果認為9 樓房屋漏水排除共用、共有部分及10樓房屋為漏水原因,被 告即應負擔全額鑑定費。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見鑑定要旨 為9樓房屋浴室門前牆面下方白華及地板內潮濕為釐清漏水 原因委請鑑定,被告則有參與鑑定會勘。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時,鑑定人為確定漏水路徑是否如被告所述係由屋頂管道經 過10樓房屋後沿9樓房屋管道間滲透,已至屋頂管道間、10 樓房屋打開抽風機檢視天花板內、頂板、牆面、管道間等均 未發現漏水現象,可見非被告所主張之漏水路徑。為此欲確



認9樓房屋之漏水源是否為9樓房屋本身浴廁所致,將9樓房 屋浴廁地板排水管封閉24小時進行地板積水測試。爾後發現 9樓房屋浴室牆面與水龍頭銜接之水管與浴廁磁磚交接處未 作防水處理,馬桶內積水減少與地坪交接處有漏水現象,以 衛生紙擦乾後馬上又有濕潤現象,從9樓房屋自身浴廁馬桶潮濕狀態及浴室門前牆面下方白華及地板內潮濕等現象可 推定馬桶漏水與白華及地面潮濕有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 附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 建築師到場會勘並使用儀器檢測所作成,其鑑定結果具有高 度可信賴性。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信,亦未證明共用、共有部分及10樓房屋 係造成9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則可徵共用、共有部分及10樓 房屋均非造成9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鑑定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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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