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 告 楊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 費,如未遵期繳款,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至民國107年4月11日止,尚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5,242元、小額代收費用24,250元、專案 補貼款11,886元,合計41,378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9 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8元,及其中29 ,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為2年,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網路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 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 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 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 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 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 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 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 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 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 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 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 (例如:約定補貼之原因為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 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 ,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 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 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 約金之約定。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自陳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繳款(見本院卷第94 頁),迄至本件請求金額之結帳日即107年4月11日止,原告 尚欠電信費5,242元未繳。則遠傳電信關於上開電信費用債 權,應自107年4月11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其請求權 已於109年4月10日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12 月10日始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 辯原告就前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 絕給付電信費用本息,應為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遠傳電信代收服務,分別於107年1 月欠費14,220元;107年2月欠費10,030元,共計積欠小額代 收費用24,250元,有系爭門號107年1月至4月電信費帳單、
小額代收服務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惟依首揭 說明,前揭小額代收費用債權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雖主張前開小額代收費 用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要難憑採。則前開小額代收費用最 後繳款期限為107年4月28日,有前揭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該小額代收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至遲於109年4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小額代收費用本息,亦屬有據。
㈣再查,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約定,被告申辦「3轉4續 約-精選用戶月租698_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優惠專案,以 優惠價格取得型號Samsung GALAXY J7 2016金簡配(4G)手機 之條件為:倘被告於續約日起30個月內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 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規定支 付專案補貼款7,5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約未 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電信費用補貼款 以實際上網月租折扣金額(數據約租101元優惠)×(合約未 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另被告申辦「卡友_上 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優惠專案,以優惠 價格取得型號Sony Xperia XA1粉簡配(4G)手機之條件為 :倘被告於續約日起30個月內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 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規定支付專案補 貼款12,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約未到期之剩 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總額×(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有系爭門 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7頁)。觀 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見遠傳電信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 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 ,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 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遠傳電信 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 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或0元取得設備, 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 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 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 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 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 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 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
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 貼款。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 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 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 專案補償款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容有誤會。是被告自107 年1月起即未繳款,迄至結帳日即107年4月11日止,尚欠專 案補貼款11,886元。則遠傳電信關於上開專案補貼款債權, 自107年4月11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於109 年4月10日罹於時效,被告辯稱上開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自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1,378元,及其中29,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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