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769號
KSEV,112,雄小,76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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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江秉叡

被 告 張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第221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澄照街口時,欲左轉澄照街往西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澄清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仍以時速約50至60 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 判決審理時坦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車行為應有 過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不慎肇致原告成傷,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尚 屬合理,逾此範圍過高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騎乘機車時亦未遵守上開時速之限制,經原告當庭是認(本 院卷第42頁),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與有過失,本 院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併審酌原告未依道路速限超速駕駛車輛,被告亦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均為肇事因素,及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 度,及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課予注意義務,違規情節態樣等 ,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各負50%及50% 之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元(計算 式:20,000×50% =1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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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