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730號
KSEV,112,雄小,73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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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 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擬執行律師職務即應依律 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為原告之個人會員,並負擔繳納會 付之義務,是以此積欠會費事件之請求,係屬與被告事業所 業務相關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被告之事務所 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被告事務所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條規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彥希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尤美女,尤美 女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之個人會 員,依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身為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300 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24個月,均 未依法繳納會費,累積積欠原告會費7,200元(計算式:300× 24=7,200),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律師法第1



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因遭律師懲 戒委員會停止執行律師業務3個月,並遭伊所加入之地方律 師公會退會,亦非原告之會員,則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上開期 間之會費,於法自有未合,且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後,又再 次收到本件請求會費7,200元之繳費單,本件似有重複請求 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入地方 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 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300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 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為原告會員 ,依律師法第140條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即負有繳納每月3 00元會費之義務,卻積欠上開期間會費未繳,累計欠款共7, 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法務部111年4月29日法檢字第11100550580 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6日台內團字第1110023027號函、原 告會員會務管理系統資料、原告111年3月14日(111)律聯 字第111062號函、原告111年5月30日(111)律聯字第11116 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未繳納 上開期間之會費(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
㈢、至被告固抗辯:被告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因遭律 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律師業務3個月,並遭被告所加入之 地方律師公會退會,故於上開期間並非原告之會員,則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3個月之會費云云,惟查:被告因 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付懲戒,嗣 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 議被告停止執行職務3月,惟經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於救濟期 間不服請求覆審,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11年6月24日 以110年度台覆字第6號駁回被告覆議之請求,故於111年6月 24日110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即告確定,並於斯時起算被 告停止職務之3個月,即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 ,被告亦於上開期間退出被告所屬之台南律師公會,除上開 期間外,被告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仍為台南律師公會



會員等情,有律師懲戒委員會110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議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 本資料、原告會員會務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 9頁、第64之1-64之5頁)。以此觀之,被告於因遭停止律師 職務、退出公會之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 並非被告抗辯之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於110年9 月至同年12月,被告仍屬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依前揭律師 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亦為原告之會員,原告自得依律師法 第14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會費,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以:原告除本件請求外,復以會費繳費單再向被告請 求與本件請求相同期間之會費,顯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被 告此部分抗辯,雖據其提出會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惟被告既未重複繳納,縱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未繳會 費,亦不因此使原告喪失本件會費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身為原告會員,依律師法第140條規定,應按 月繳納身為會員時之會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 費之債權,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 前揭規定,前開積欠會費之債權至遲均已於111年1月1日全 部屆期,並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給 付會費,請求被告應給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 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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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