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楊燕嘉
被 告 林裕庭
洪璽鈞
吳育倫
方澤源
方景立
陳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38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 、方澤源、簡士軒(已當庭和解,撤回起訴)分別自108年1 0、11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孫紅雷」等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簡士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被告林裕庭負責通知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及「交水」(即車手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地點並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洪璽鈞負責 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告吳育倫擔任提款車手或 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告方景立及陳沅泰則 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方澤源則於108年12月10日擔任被 告吳育倫之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人員,於108年11月22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因誤設為VIP會員致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2日18時2分 許,匯款49,123元至訴外人彭詩予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49,123元之損害 。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澤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刑事部分 已經判決,目前在監執行,實際取得報酬也不多還要繳犯罪 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可證。被 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所參與角色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 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僅取得部分 款項,但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 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以 其報酬與所詐欺之金額不成比例,即得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責任為卸責,至報酬比例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內部責任之分 擔,被告如已賠償原告,自應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 求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是被 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受有49,123元 之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原告與本件被告之共同為侵權行為 人簡士軒以9,000元達成和解,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又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士軒成立和解之金額為 9,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40,123元(49,123 -9,000=40,123),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 1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