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俊星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前方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4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等節,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符。被告就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原 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 部為材料費用。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 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8年7月出廠,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之零件修復 費用估定為16,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40,000÷(5+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0,000-6,667) ×1/5×(3+7/12)≒23,88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000-23,889=16,111】。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