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025號
KSEV,112,雄小,1025,2023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盧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或告以新臺幣1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中華二路至鐵道三街口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1 ,25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 節,被告就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 見本 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 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碰撞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輕微,被告家中從事汽車美容也願意修繕, 是原告不願意,且系爭車輛已經是舊車,到原廠維修不合理 等詞置辯。然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實有碰撞痕跡,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也是後保桿部分及維修後保桿所需 拆裝部位之工資,縱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原告仍可自由 選擇其所信賴之維修廠商與其同意且必要之維修方式修復系 爭車輛,要無交由被告汽車美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維修未更換零件,是無從扣除折舊, 原告請求維修工資塗裝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