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劉福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福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劉福元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債權讓與 情事,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劉福元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新興戶 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 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80475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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