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慶
被 告 林榮堯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01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0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 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4,138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 3-364頁、第4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109 年8 月4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南往北方向 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來車,即貿 然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同向自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頸部鈍 傷、右肩、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8,055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220
元、醫療耗材費用6萬4,761元,並因多次就醫受有門診期間 相當於工時之損害8萬3,328元、5.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050元(計算式:33,000/30×5.5=6,050),另因系爭事故 受有財物損失(包括:乙車修理費、雨衣、西裝褲、眼鏡、 手錶)1萬1,549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一)、預估醫療費用 128萬307元、勞動能力減損11萬682元、親屬看護費用11萬2 ,406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身心痛苦 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9萬3,780元,以 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30萬4,138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4,13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2萬8,055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3,220元、醫療耗材費用除原告請求口罩費用外,其餘醫 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門診工時費8萬3,328元 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看診非屬原告之工作,自 不得以工作損失計算其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 據。其次,就不能工作損失6,05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僅擦挫傷,並無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不爭執,惟認就材料部分認應予計算折 舊。又因原告主張除系爭傷勢外,原告主張另因此受有腰椎 骨折即椎弓解離症之傷勢,故尚須支出預估醫療費用128萬3 07元、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萬682元云云,惟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前揭「椎弓解離症」為原告之 固有疾病,而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準此,原告請求之預 估醫療費用128萬3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萬682元自 屬無據。再者,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僅擦挫傷,並無醫囑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慰撫金59萬3,780元部分,則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8月4日下午5時5 0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起 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來車, 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同向自後方駛來,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 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為發生系爭 事故主因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 證(見附民卷第29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8,055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41-9 5頁、第117-145頁、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7-91頁、第149- 219頁、第369-3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22頁),自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萬3,22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附民卷第147-149頁)等件為證,足見,原告確 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需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2頁),自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另需支出藥布、 口罩、藥膏等醫療用品費用共計6萬4,761元,雖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大致吻合之購買發票為證(參見附民卷第97-115頁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221-231頁、第395-397頁)為證, 惟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發票證明中有口罩、安全椅子費用共計 4,250元(詳如附表二)部分,尚難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予扣除,另參酌,被告已表明不爭執原 告已支出除口罩外之醫療用品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衡酌上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6萬5 11元(計算式:64,761-4,250=60,511),逾此範圍,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4.門診工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故需至診所、 復健科就醫,至七賢脊椎外科需花費工時3.5小時、復健科 約70分鍾,以時薪160元計算,多次就醫、門診,共計因此 受有工資損失8萬3,328元,雖據其提出就醫費用單據為證, 惟就醫、復健係進行治療,並非工作,尚難以此換算,原告 得請求之門診工時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告任職巨控自動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控公司),月薪3萬3,000元,因系爭事故 曾進行調解2次(共2日)、刑案開庭2次(共2日)、進行檢 查1.5日,以上共計5.5日,故請求5.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0 50元(33,000/30×5.5=6,050)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薪資單、 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153-155頁)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 薪資單、扣繳憑單,僅可證明原告確有任職於巨控公司月薪 約3萬3,000元,至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其中出庭、調解共 4日部分,均係原告選擇訴訟救濟所必需自行承擔之訴訟風 險及成本,均難認係應由被告賠償之損害,再者,就醫檢查 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就醫證明,無從認定是否因就醫而無 法工作,亦未提出因此有實際請假不能工作之證明,亦難認 有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訴訟、調解、就醫之5.5日不 能工作損失,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財物損失:
①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6年3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 損修復需費8,950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零件為6,290元、 2,66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見本院卷一第6
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為證,則乙車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90÷(3+1)≒1,57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290-1,573) ×1/3×(3+5/12)≒4,7 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290-4,718=1,572】,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2,660元,共計4,232元(計算式:1,572+2,660=4,232) ,是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 4,232元。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之雨衣、眼鏡、西裝褲、柺杖腋下 墊換備品、小米手環損壞,無法使用,因此支出重新購買費 用共計2,599元(包括:雨衣399元、眼鏡修理費350元、西裝 褲900元、柺杖腋下墊換備品150元、小米手環800元,計算 式:399+350+900+150+800=2,599)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購買 雨衣之發票、眼鏡送修之發票、物品受損之照片(見附民卷 第157頁、第159-167頁)為證,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購買 實支單據為證,惟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生前 ,即保留購買上開物品之憑據,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 難,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茲審酌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上開 物品價格之證據資料,及一般市場上價格,暨審酌原告主張 上開物品中雨衣、西裝褲、米手環均已使用1年5月、眼鏡使 用10年、柺杖腋下墊換備品已使用約1年,均應予計算折舊 等因素,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以1,000元為適當 。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上開財物損失共計5,232元( 計算式:4,232+1,000=5,232)。 7.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系爭 傷勢(即頸部鈍傷、右肩、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及右下肢
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外,尚有「腰椎挫傷、腰椎滑 脫、骨折」之傷勢,故需長期復健,除已支出醫療費用外, 以1年口罩、門診費、交通費、門診工時費、自購藥布等費 用一年約需6萬967元,尚須治療約21年,故預估醫療費用12 8萬307元(計算式:60,967×21=1,280,307)云云,惟經本 院就原告主張「腰椎挫傷、腰椎滑脫、骨折」之傷勢是否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抑或原告固有疾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傷勢預估醫療費用為若干元等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其 函覆:就其中腰椎滑脫、骨折,其中骨折應為「椎弓骨折」 又稱「椎弓解離症」,為原告固有疾病,非車禍造成之傷勢 ,預估醫療費用部分非醫療專業範圍,應視病患就診及復健 相關收據、項目而定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足見,腰椎滑脫 、骨折為原告之固有疾病,縱因此需進行復健,亦難認因此 所生預估醫療費用需由被告賠償。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包括:頸部鈍傷、右肩、雙上肢多 處挫傷、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除原 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無從判斷是否尚有預估醫療費用 產生,故依前揭鑑定結果,應認原告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12 8萬30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從109年8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至1 12年3月15日退休,約2年7個月,期間因車禍受傷致原告之 腰椎滑脫與骨折,因此工作效率變差,遭主管於111年1月10 日開會當眾指謫原告效率差,故認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10% 之勞動能力,以原告年薪42萬9,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11萬682元(計算式:429,000×2.58×10%=11 0,682)云云,原告之腰椎滑脫與骨折,依前述高雄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係原告固有疾病,並非因車禍事故所 造成之傷勢,有該鑑定報告、鑑定案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75-476頁、卷二第127頁),準此,原告腰椎滑 脫與骨折既非車禍事故所造成而係原告之固有疾病,原告主 張因此疾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9.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原告之家人每天都要為原告熱敷、按 摩、伸展、貼藥布每日至少70分鐘,故請求看護費用11萬24 06元云云,惟依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之事實,並 未提出診斷證明以為佐證,既無醫囑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 而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10.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傷勢不輕
,歷經多次就醫治療,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職為電子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3,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房屋1間;被告為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名下有投資數筆、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1部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 非輕,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駁回。
11.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0萬7,018元(28, 055+13,220+60,511+5,232+100,000=207,018)。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7,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損失金額 1 機車修理費 8,950元 2 購買雨衣 399元 3 眼鏡送修費 350元 4 西裝褲破損 900元 5 拐杖腋下墊換備品 150元 6 小米手環即手錶 800元 合計金額 11,549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金額 證據 卷 1 口罩 399元 發票 附民卷第97頁 2 口罩 399元 發票 附民卷第99頁 3 口罩 798元 發票 附民卷第101頁 4 安全椅子 1,580元 發票 附民卷第171頁 5 口罩 329元 發票 本院卷二第221頁 6 口罩 169元 發票 本院卷二第225頁 7 口罩 199元 發票 本院卷二第227頁 8 口罩 198元 發票 本院卷二第227頁 9 口罩 179元 發票 本院卷二第231頁 合計金額 4,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