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裕誠
李庭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
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22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裕誠、李庭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3日3時20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曉酒窩小吃部)。㈢、行為:被移送人等2人於上列時、地前往「曉酒窩小吃部」消 費,因不滿店內女性服務人員態度不佳而心生怨恨,被移送 人李裕誠竟以徒手打破店家玻璃門,被移送人李庭寬則以腳 踢店家大門,藉端滋擾店家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吳以銘、李承恩、陳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翻拍監視器畫面共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等2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卻 於店內以手、腳毀損店家玻璃門及大門,並造成店家財務上 的損失,業據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 關係人吳以銘、李承恩、陳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監視器畫面等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影響店家正常營業活動之故意 ,客觀上則已干擾上開店家安寧秩序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
五、核被移送人等2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 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 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