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典舫諮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詩婷
被 告 周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馬補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 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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