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2年度,9號
MKEM,112,馬金簡,9,20230615,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欣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子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 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子欣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 上開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10萬3,2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前因贓物、詐欺、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偵查陳稱 :提供帳戶資料,「妍妍」會借我錢等語(見偵1113卷第49 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應認被告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子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欣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馬 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111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 ○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儲值販賣商品獲利云云,陳○○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5時6分、17時21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陳子欣上開郵局帳戶;㈡於111年4 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佯稱:可投資○○○購物網 站儲值販賣商品獲利云云,林○○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2日9時47分、6月3日17時32分、18時36分,匯款2萬3200元 、5萬元、1萬元至陳子欣上開郵局帳戶,陳子欣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並於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 0號○○超商購買4萬元之遊戲點數時,經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4萬元及手機(供警採證後發還)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子欣固坦承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從 111年3月底從抖音認識妍妍,之後並交換LINE的ID做為聯繫 ,並不知道她真實姓名也沒見過她本人,因為我於111年4月 時生活困頓,要向「妍妍」借錢,我必須提供帳號給她,她 才願意借我錢,她也沒告訴我提供帳號作何使用,「妍妍」 於111年4月12日匯款1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復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給我,要我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卡並用LINE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傳給「妍妍」,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款項有扣除2000元算是她借我的錢,附表編 號3所示之款項有200元她說讓我買香菸,附表所示部分的LI



NE對話紀錄已刪除,111年6月3日17時32分左右「妍妍」以 中國信託帳戶匯了1萬5000元及1萬元給我,我已拿2萬元購 買點數並使用LINE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傳給「妍妍」,我有將 該LINE的對話紀錄擷取起來提供給警方,另外4萬元我主動 提供交給警方查扣,當時只是居於好意幫她買點數卡,未料 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子欣上揭郵局帳戶 內,陳子欣於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購 買遊戲點數卡,經警據報查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陳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林○○陳○○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 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 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 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我必需提供帳號給她,她才願意 借我錢,她也沒告訴我提供帳號作何使用等語,是以被告係 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縱其帳戶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供稱因借款而提供帳戶資料,惟其對借款者「妍妍 」之真實姓名及所在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且依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僅要求其提供帳號即借款,此與 借貸需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所謂提供



帳戶即可獲利,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被告曾於99年10月15 日將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等情,此有本署 100年度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0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 郵局帳戶帳號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並 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並購買遊戲點數卡,自堪認被告 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陳子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點數卡金額 1 111年4月15日10時48分 3萬元 28000元 2 111年4月15日20時4分 1萬1026元 11000元 3 111年5月2日9時47分 2萬3200元 23000元 4 111年5月2日11時21分 2萬2985元 不詳 5 111年5月2日15時6分 1萬元 8000元 6 111年5月2日17時21分 1萬元 1萬元 7 111年5月5日13時11分 5000元 5000元 8 111年5月5日16時44分 5000元 5000元 9 111年5月16日12時10分 8300元 8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