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111 年7月8日3時4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後應補 充記載「各1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楊家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111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及翌日凌晨3時許,先 後在澎湖縣○○市○○○○○路00號OOO店及OOOO飲用5、6瓶及1瓶 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友人顏OO上路,於111年7月8日凌晨3 時3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騎 乘機車未戴口罩,為警向其勸導現行防疫規定時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9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