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2年度,72號
MKEM,112,馬交簡,7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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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高濃度之威士忌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澎湖海事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1時許起至翌(26)日1時許止,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1/3瓶威士忌酒後,應 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家,於112年5月26日1時10分許,沿澎湖縣公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忠孝路70巷1號前,因不 勝酒力失控自摔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4分 許,測得王淑芬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 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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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