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福建
相 對 人 唐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 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44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 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提供擔保後,請准予停止執行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 事件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查封聲請人 之不動產,嗣聲請人代理人請求核算債權金額後,即向橋頭 地院清償完畢並請求塗銷不動產查封,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相對人領取案款,於相對人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後已發 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揆諸首揭說 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