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8號
FYEV,112,豐簡,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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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吳仁智
吳仁傑
吳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仁智尚積欠原告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 )7萬2,328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執行費未清償。經原告調閱 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正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吳仁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為遺 產繼承人,然被告吳仁智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 告吳朝慶吳仁傑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將其就被繼承人吳正 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朝慶吳仁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 4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仁傑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 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 銷。㈢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5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吳 朝慶吳仁傑就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6月 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 銷。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正富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存 款及編號8號所示之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仁智部分:被告於81年間創業,因資金周轉問題,先 向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正富借款120萬元,後又請吳正富 於83年6月15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60萬元,並以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因吳正富斯時已退休, 被告又信用不佳,故再以被告吳仁傑為另一借款人。另請吳 正富於85年7月13日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貸款150萬元,並 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上開貸款之本金 及利息均係由吳正富清償完畢。嗣吳正富生前即向被告3人 表示,被告吳仁智向其借太多錢,且均由其幫忙繳納,此對 被告吳朝慶吳仁傑不公平,被告吳仁智之後不可以再分財 產,將來財產均由被告吳朝慶吳仁傑繼承等語,被告吳朝 慶及吳仁傑亦同意吳正富之決定。是被告未分得吳正富之遺 產,實係清償對於吳正富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仁傑吳朝慶部分:被告吳仁智創業、資金周轉及 償還借款問題,請吳正富及被告吳仁傑擔任借款人,陸續於 83年6月間以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向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抵押借款180萬元;於85年7月間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 不動產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抵押借款170萬元;另於91年4 月間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72 萬元,惟被告吳仁智吳正富借款共計本金422萬元後,均 未依約定償還,而係由吳正富按月攤還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吳正富遂向被告3人表示,因被告吳仁智向其借太多錢 且未返還,之後不可以再分財產等語。是被告吳仁智未分得 吳正富之遺產,實係清償對於吳正富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 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被告吳仁傑部分: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2.被告吳朝慶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仁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即 被告等之父親吳正富於103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由被告3人繼承,惟被告3人為協議分割遺產,約 定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吳仁傑繼承、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吳仁傑吳朝慶繼承,並 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吳仁傑吳朝慶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336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本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區○ 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131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正富之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15、23、25至27、59至66、75、191至20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收件 之普登字第05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 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 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 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 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 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 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 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 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 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 遺產之自由;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 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 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正富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吳仁 智繼承;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吳仁智及吳朝 慶繼承,此乃被告吳仁智因在外創業、資金周轉及積欠債務



等情,向吳正富借款,吳正富遂於生前將多筆土地設定抵押 借款,並將借得款項全部交予被告吳仁智,另表示因被告吳 仁智向其所借款項均未清償,是其所有財產之後均由被告吳 仁智吳朝慶繼承,此乃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是被告間始 達成本件遺產分割之協議,非為了不利於被告吳仁智之債權 人而為此分割協議,且前開不動產本即非屬被告吳仁智所有 ,被告吳仁智同意該遺產由被告吳仁傑吳朝慶繼承,難認 係為逃避其債權人之追償而為,是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所為對繼承遺產之分配協議行為,應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 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 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 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吳仁智未為繼承權之 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推認被告吳仁智未繼承遺產之行 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正富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2 6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優存),新臺幣(下同)1,628,018元 7 光豐地區農會(活存),30,066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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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