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許鴻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賴姿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7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
8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間相識並交往,嗣 於110年12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犯意,以向原告佯稱欲自行創業,要求原告申辦貸款,出借 資金供其創業,日後將負責繳納分期款項之方式,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向玉山銀行及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復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月中下旬某 日,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德太街之統一超商,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675,000元、283,500元交付予被告,嗣因被告未繳 納分期貸款,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 958,500元(計算式:675000元+283500元=958500元)。( 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易字第1416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 程序自白,故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簡易 判決「賴姿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構成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958,5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 繕本業於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78號卷第41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5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