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313號
FYEV,112,豐小,31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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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曾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 四川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 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鍾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簡綺滿所有並 由訴外人鍾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7,677元(包含工資13,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 、零件費用18,1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賠案簽結內容 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 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鍾智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鍾 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簡綺滿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7,677元(包含工資13,0 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8,177元),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簡綺滿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簡綺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7,677元,包含工資13,000元、烤漆費 用6,500元、零件費用18,177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 時間為109年3月,迄至110年10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6月26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7月計算,並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9,00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3,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8,501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6即760元,其餘100分之24即24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8,177×0.369=6,7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77-6,707=11,470第2年折舊值 11,470×0.369×(7/12)=2,4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70-2,469=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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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