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莊靜宜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妯娌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因購買汽車,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 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24 期償還,原告並簽立保證責任宣告書,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 人。嗣因被告無力償還系爭貸款,請求原告先代為繳納,原 告即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10月8日間基於保證人身份,每 月於劃撥當日或前幾日,先自原告或原告配偶林裕銘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至郵局劃撥,代被告償還系 爭貸款之8期款項即40萬0,120元(下稱系爭8期款項),詎 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代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0,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貸款本存在於台新銀行與被告間, 僅因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代償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因法定債權移轉而使原告承受主債權人即台 新銀行之債權,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要屬無 稽。至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保證人非必須行使 此權利,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後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權利, 實與先訴抗辯權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後均正常還款,從未要求原告 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且依原告所提郵政劃撥收據所示,繳款
時間均為每月7至10日,亦即並無任何遲繳之情形,台新銀 行更未向被告催繳任何款項,再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以及 原告所簽立之保證責任宣告書所載:「一、保證責任: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後。由 台端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本件既無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及銀行向被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前提要件發生 ,原告之保證人責任自始未發生,原告實無代被告清償系爭 貸款之可能及必要。
㈡兩造十多年來共同經營果嶺鞋業有限公司且同居一處,家族 企業難免未詳實區分公、私帳務之收支,或有人欲前往金融 機構時,其他人將現金交付而請其代位繳納相關款項,故原 告倘欲取得被告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實屬易事。原告所提 郵政劃撥存款收據亦未記載繳款人姓名,自無僅憑該收據即 認匯款人為原告,更無法證明劃撥金額為原告自有之資金。 況觀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當庭所提民事準備狀第2頁之表格 ,編號1至4提款金額與劃撥金額出入甚鉅;編號5、6提款日 期與劃撥日期並非同一日且金額差異甚鉅;編號7、8提款金 額與劃撥金額出入甚鉅,提款帳戶更為原告之配偶林裕銘而 非原告,更證原告並無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 ㈢原告於本件僅提出郵局劃撥收據,並未提出任何借據、票據 利息及到期日等約定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亦未曾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是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因購買汽車,向台新銀行辦理系 爭貸款120萬元,約定分24期償還,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責任宣告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償還系爭8期款項 予台新銀行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8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再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有關 系爭貸款之繳款方式等,據覆略以:該客戶係透過郵局劃撥 繳款,本行未對該帳號收取遲繳違約金之情形等語,有台新 銀行112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870號函暨函附之 繳款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則由台新銀 行所述,系爭貸款係以郵局劃撥為繳款方式,核與原告提出 之繳款收據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代被告償還系爭8期款項乙 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8期款項係由
被告自行繳納等語,雖據被告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該清償證明僅得證明系 爭貸款業經全數清償完畢,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8期款項確 由被告繳納,則被告就其自行支付系爭8期款項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實難憑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且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及原告所簽立之保證責任宣告書所 載,本件既無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及銀行向被告強制執行無 效果之前提要件發生,原告之保證人責任自始未發生,原告 實無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可能及必要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是依據民法第749條關於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為清償之系爭8期款項,則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是以,被告認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顯有誤會。
2.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乃 保證人得向債權人主張之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本得自主決定 是否行使此權利,尚不得僅以保證人未行使先訴抗辯權乙節 ,遽謂其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再由原告所簽立之保證責任宣 告書所載:「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 台端代負履行 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此規定,僅約定若債權 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應由保證人負履行 責任,然並未禁止保證人先代替主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從 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並無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可能云云 ,即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且其確有代主債務人即 被告清償系爭8期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期款項, 自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0,12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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