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饒芳綺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黃柏淵(兼黃以明即黃建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陳亦宸(黃以明即黃建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以明(原名黃建河)與被告黃柏淵間就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柏淵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108年4月3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以明(原名黃 建河,下稱黃建河)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柏淵、陳亦宸二人,有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5至19 3頁),被告黃柏淵已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原告亦於112年1月31日提出陳報狀 聲明由被告陳亦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該聲明 承受訴訟狀亦送達被告陳亦宸(見本院卷第289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亦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軒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軒邑公司)負責人林明成為 原告之先夫。黃建河前於民國90年間將偷竊而來的PC300型 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出售予 軒邑公司,軒邑公司於91年間訴請黃建河給付65萬元,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命黃建河應給付軒邑公司65 萬元,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軒邑公司將對黃建河之65萬元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3月11日以債權人身分請求黃建 河還款,經黃建河表示願於2年內將65萬元返還,並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清償。依雙方 之意思,原告請求黃建河還款65萬元時,黃建河同意給付原 告65萬元,僅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期限,雙方達成黃建河應於 98年3月16日前返還65萬元之契約合意,黃建河始會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清償。縱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原 告基於原因契約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期日即98 年3月16日起算,至原告112年1月4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 時,原因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詎黃建河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8日贈與 其子即被告黃柏淵,並於10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而為脫產。被告黃柏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河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 及原告對黃建河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 本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黃柏淵就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4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3月15日罹 於時效。原告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本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惟原告遲至110年6月始持系爭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4號執行事件受理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 無再允許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以保全上開債權之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軒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軒邑公司)負責人林明成(9
4年9月27日死亡)為原告之先夫。軒邑公司於91年間主張黃 建河、苗紫潔隱匿系爭挖土機為贓物之事實,對軒邑公司施 用詐術,致軒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支付65萬元價金購買系爭 挖土機;因系爭挖土機遭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軒邑公司非 由公開交易處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處善意買得 系爭挖土機,無從依民法第950條對原所有人主張善意取得 ,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黃建河、苗紫潔連帶賠償65萬元,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91 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命黃建河、苗紫潔應連帶給付軒 邑公司65萬元,經苗紫潔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原告於96年3月11日請求黃建河給付65萬元,經黃建河表示 願於2年內將65萬元返還,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清償。 黃建河嗣後於108年4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 被告黃柏淵,並於10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4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 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 本、新聞簡報影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號、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833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第145至148頁 、第219至234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 日中東地一字第111000985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為108 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於111年5月23日 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有登 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9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可認原告於11 1年5月23日時始知悉撤銷原因。從而,原告於111年9月19日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自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 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無允許原告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 51頁),惟原告就本件欲保全之債權,有主張基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債權(見本院卷第210頁),自應審究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在債權訂有清償期時,則自期限屆滿時始可行使,消滅 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3月11日、票面金額65萬 元、到期日記載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 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1日以債權人身分請求黃建河還款,經 黃建河表示願於2年內將65萬元返還,依雙方之意思,原告 請求黃建河還款65萬元時,黃建河同意給付原告65萬元,僅 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期限,雙方遂達成黃建河應於98年3月16 日前返還65萬元之契約合意(下稱系爭契約),黃建河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清償乙情,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 則黃建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基於黃建河與原告間之 契約合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黃建河應受拘束。則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8年3 月16日清償期屆至時始可行使,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應為15年,則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至113年3月15日始屆滿15 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應屬有據,本件仍有保全原因債權之必要性。
⒊黃建河於108年4月8日前尚欠原告65萬元本票及其原因債務, 有系爭本票可佐;另參酌原告提出苗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0944號債權憑證載明:「因債務人黃建河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債權人之請求逕發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31頁),可認黃建河與被告黃柏淵間於108年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後,黃建河剩餘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欠債 務,足認黃建河與被告黃柏淵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確實有損害於原告對黃建河之原因債權。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黃建河 與被告黃柏淵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柏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30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執行名義 1 WG0000000號 96年3月11日 黃建河 6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本院卷第39至41頁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本院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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