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
原 告 楊曼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世育
孫璽
劉鳴宸
陳杏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前開被告丁○○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被告甲○○、丁○○、丙○○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58號卷第7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180,0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65號卷(一)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甲○○、乙○、丁○○等3人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隱匿犯罪所得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間分別擔任車手或提供銀行帳戶等方 式,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冒充政府機關人員對原告佯 稱因原告之健保卡遭盜用,恐涉嫌詐領醫療金,將協助原告 報案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告知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 後,詐欺集團之共犯再將電話及原告提供資料轉至扮演警官 之二線話務機手,由渠等繼續對原告詐騙,並自稱係警員可 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 扮演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機手,由該話務機手指示原告收受渠 等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而僭行公務員職權, 並對原告詐稱需監管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108年8月16日將430,000元匯入訴外人林聖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二 )被告甲○○、乙○、丁○○等3人所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913號、第28225號、第28288 號、第3232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3988號以及110 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丁○○係90年7月29日生 ,於108年8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故當時被 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即被告丙○○應依民法187條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四)訴外人林聖家已與原告調 解成立,並給付原告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一)伊沒有參加詐騙。(二)伊使用微信 暱稱為繁體中文「東子」,且因伊使用沒多久即遭封鎖,曾 請臺中市刑大警員幫忙解鎖,並調取微信對話紀錄顯示除官 方通知安全登入提醒外,無任何通聯,及微信之大頭照不是 伊本人,以及伊曾詢問本件其他被告,亦均表示不認識伊。 (三)訴外人林聖家雖說伊係「東子」,然伊的兩隻手均有 刺青,並非他說一隻手,加上伊不會騎重機。(四)訴外人 洪晧翔與林聖家之筆錄相互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一)伊係聽從訴外人林聖家之指示,伊不 認識被告甲○○。(二)伊沒有參加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與丙○○則以:因被告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920號、第1279號裁定不付審理,故本件與被 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共犯於108年8月間冒充政府機關人員 對原告佯稱因原告之健保卡遭盜用,恐涉嫌詐領醫療金, 將協助原告報案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告知其個人基本資 料及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之共犯再將電話及原告提供資 料轉至扮演警官之二線話務機手,由渠等繼續對原告詐騙 ,並自稱係警員可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博取原告之信 任後,再將電話轉至扮演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機手,由該話 務機手指示原告收受渠等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假 公文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對原告詐稱需監管其帳戶,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8月16日將430,000元匯 入訴外人林聖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訴外人林聖家已與原告調解 成立,並給付原告25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甲○○、丁○○與訴外人林聖家等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為:丁○○(綽號傑克) 與甲○○(綽號东子)於108年8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 成員,組織3人以上、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 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利用電腦網路社群 平台「全民PARTY」,由丁○○吸收林聖家與甲○○聯繫後,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犯罪所得及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家將其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且渠等以通話軟體「微信」與有犯意聯絡之分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而接受指示待命,由丁○○接 收分工之詐騙集團成員訊息,並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 分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待再獲取受騙民眾已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訊息後,由丁○○將訊息通知甲○○,再由甲○○交辦 林聖家擔任車手工作,並向其收取所提領款項。嗣於108 年8月14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健保局、警察 機關、檢察機關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健保卡遭盜用欠 費、參與洗錢等犯罪,需將金錢繳入指定帳戶以示清白,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430,000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內。經分工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即以上 述模式通知林聖家,林聖家於108年8月16日14時46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大里郵局臨櫃提領3 80,000元,及於同日14時58分至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 區○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 ,000元、9,000元(均各另有手續費5元),共計429,000
元,林聖家並於108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將前揭款項攜 至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青年公園內,交予甲○○及1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詐騙金額隱匿而追索困難等情, 並於110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913號、第28225號 、第28288號、第3232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398 8號以及110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影 卷在卷可稽。
2.原告前以其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08年8月16日將430,000 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為由,訴請訴外人林聖家應給付430, 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124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聖家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 原告與訴外人林聖家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林聖家願 給付原告250,000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 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卷(一)第19至27頁)。 3.系爭郵局帳戶係由訴外人林聖家於107年8月23日開設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以儲字第110 0900299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58號卷第67至69頁)。 4.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8年8月14日10時許 及同年月16日12時許,陸續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警察、 檢察官之人電話,並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待調查完畢後,即返還款項,其遂依指示於108 年8月16日12時許將430,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 該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 卷(一)第192至193頁)。及訴外人林聖家108年8月29日 警詢時陳稱其經由APP軟體暱稱「傑克」之人介紹,而認 識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東子」之人,且其依「東子」指示 於108年8月16日14時4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臺中大里郵局臨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80,000元, 及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ATM提款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筆款項共計49,0 00元,並依「東子」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該款項攜 至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青年公園交予「東子」等情,有警
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卷( 一)第152至153頁)。綜上,足認訴外人林聖家經由APP 軟體暱稱「傑克」之人介紹,而認識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東子」之人,且原告於108年8月16日12時許將430,000元 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隨即由訴外人林聖家於同日依「東 子」之指示,先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429,000元 ,再將該款項攜至臺中市大里區之青年公園,交予「東子 」。
5.訴外人洪晧翔於108年11月8日警詢時陳稱其曾幫訴外人林 聖家找綽號「傑克」與「東子」之男子等語,並指認「傑 克」為被告丁○○,及「東子」為被告甲○○等情,有警詢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卷(一) 第201至202頁)。
6.訴外人林聖家108年10月28日偵訊時陳稱:「東子」跟伊 約在公園交接款項,當時伊打「東子」微信電話,伊有看 見他來的時候正在跟伊講電話,再加上他的腿部有刺青; 「塏喆」找到「傑克」並叫「傑克」跟伊視訊,伊更能確 認看過「傑克」本人等語,並當庭指認「傑克」為被告丁 ○○,及「東子」為被告甲○○等情,有偵訊筆錄及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13號 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83、84、91頁)。 7.被告固辯稱被告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 第920號、第1279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並提出本院少年 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920號、第1279號裁定影本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卷(二)第23至39頁),惟 查,觀諸前揭裁定所載移送意旨,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 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之情形,顯不相同,自難僅據 前揭裁定而逕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8.綜上,足認訴外人林聖家經由被告丁○○介紹而認識被告甲 ○○,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申設系爭郵局帳戶,嗣於 108年8月14日1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2時許,原告陸續接獲 自稱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之人電話,並佯稱原告健 保卡遭盜用,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待調查完畢後,即 返還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2時 許將430,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後,訴外人林聖家 依被告甲○○指示,於108年8月16日14時46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大里郵局臨櫃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領380,000元,及於同日14時58分至59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款機自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3筆款項共計49,000元,以上共計42,900元,
並依被告甲○○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該款項攜至位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青年公園,交予被告甲○○,且經扣除訴 外人林聖家於110年11月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並給付原 告250,000元後,原告迄今仍受有財產上損失180,000元。(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復查,訴外人林 聖家經由被告丁○○介紹而認識被告甲○○,並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將430, 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後,訴外人林聖家依被告甲○ ○指示,於同日先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4筆款項共計429,00 0元,再將該款項攜至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青年公園,交 予被告甲○○,且經扣除訴外人林聖家於110年11月24日與 原告調解成立,並給付原告250,000元後,原告迄今仍受 有財產上損失18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甲○ ○與訴外人林聖家及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1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及依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又查,被告丁○○係90年7月29 日生,於108年8月間本件侵權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尚 未滿20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 丁○○之母親即被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應就前開被告丁 ○○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丁○○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然查,原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聖家申設系爭郵局帳 戶,並由訴外人林聖家依被告甲○○指示,先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領4筆款項共計429,000元,再將該款項攜至位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青年公園,交予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況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曾參與詐欺集團以前揭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之過程,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丁○○、甲○○連帶給付 原告18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甲○○與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甲○○,及於111年2月1日合法送 達被告丁○○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65號卷(一)第33、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甲○○與丁○○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與丁○○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丁○○係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丁○○於上開侵權行 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時被告丁○○之母親即被告丙○○係其法定代 理人,應就前開被告丁○○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丁○○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以,上開被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甲○○ 、丁○○、丙○○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被告甲○ ○自111年1月21日起,及被告丁○○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 ○應就前開被告丁○○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負連帶給 付責任。如被告甲○○、丁○○、丙○○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