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王曼君(即王益欽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顏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王益欽民國111年7月6日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111年9月19 日過世乙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由王益欽之唯一繼承人王曼君於111年10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附圖(即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 雅土測字第18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0.1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㈢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49頁),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 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益欽於106年2月1日與被告就 系爭鐵皮屋簽訂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 14年2月1日止,起初每月租金為3,000元,另自109年3月1日 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500元。惟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未給 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於111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並表 明逾期未給付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詎被告於111年11 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欠租,兩造租約即為終止 ,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即無租賃關係之占用權源。被告、王益 欽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因王益欽欲出售者為系爭鐵皮屋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位置在364 地號土地北側),惟鄭永進地政士於繪製附件地籍圖時誤將 位置劃為364地號土地南側,有「表示行為錯誤」及「物之 性質錯誤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情事,因王益欽老邁孱弱, 係信任專業代書撰擬之契約內容,故無過失,原告於111年1 1月15日時方發現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乃於112年5月2 9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王益欽於109年4月14日簽立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已無買賣契約之占 用權源,且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現占用人,且無得對抗原告之 占用權源,原告依繼承、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之租金(終止租 約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終止租約後)等語。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1日與王益欽就系爭鐵皮屋簽訂 租約,被告自106年2月1日即居住在系爭鐵皮屋,被告均有 按期給付租金,直至109年4月14日與王益欽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自109年4月14日起改以支付買賣價金名義支付金錢予王 益欽。地政士鄭永進所繕打系爭協議書附件地籍圖將買賣標 的物位置劃在南側應屬誤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是購 買364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鐵皮屋及其坐落之30坪土地」 。被告與王益欽自109年4月14日起成立買賣關係,改支付價 金,不用給付租金。被告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系爭鐵皮屋有占用權源。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陸續 花費30多萬元整理維護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安全無疑, 無崩塌之虞,不會危及人員生命危險,可堪居住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1.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王益欽。 2.王益欽於106年2月1日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原約定租 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共計8年。一開 始每月租金為3,000元,從109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 5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9頁)。 3.王益欽於111年9月19日過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 為王益欽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 34)。
4.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現占用人。
5.系爭鐵皮屋坐落之364地號土地於72年9月23日起登記在廖賴 鳳尾名下(見本院卷第77頁)。
6.本院卷151至153頁協議書、及本院卷155頁附圖,為證人地 政士鄭永進所繕打。
7.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以後,並未再給付任何現金予王益欽或 王益欽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9至163頁)。 8.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10日內給付欠租(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於111 年11月28日收受。
9.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現金。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為利判決論述,更正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本院卷143至145頁協議書及其附圖,係意思表示解釋的範疇 (誤載,無害真意);或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問題?原告 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得否對原告主張占用權源?被告占用系 爭鐵皮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王益欽於109年4月14日將系爭鐵皮屋及其坐落約30坪土地( 經實測為102.08平方公尺)以15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 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院卷143至145頁協議書及其附圖,係意思表示解釋的範疇 (誤載無害真意):
⑴按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乃解釋問題,應先行處理,是為「解 釋先行於撤銷原則」。例如甲與乙搓商A車的買賣,某日甲 傳真於乙,表示欲購B車,乙知甲的真意實為購買A車,而為 承諾時,依「誤載(或誤言),無害真意」的解釋方法,應 認雙方當事人關於A車的買賣意思一致,不生錯誤問題(見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413頁,2017年3月增訂新版七刷) 。
⑵經查,①依被告所提出王益欽與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所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買方:被告(簡稱甲方)。賣方:王 益欽(簡稱乙方)一、緣乙方(即王益欽)所有土地潭子區 東寶六段364地號(重測前東員寶段58之25、面積231.42平 方公尺(70坪),因故於民國72年起登記於廖女士(住址臺 中市○區○○路○段00號)名下,今甲乙雙方本於誠信原則), 成立買賣契約,甲方以新臺幣150萬元向乙方購買潭子區東 寶六段364地號土地30坪(如附件地籍圖所示A區位置),買 賣標的包含30坪土地上的建物,並以附件地籍圖所示A區為 將來分割或分管的依據。二、未來廖女士將潭子區東寶六段 364地號移轉回乙方時,乙方需負擔約95萬元(包含土地增 值稅75萬元、贈與稅約18萬元及代書費,地政規費),均由 甲方以買賣價金抵充支付,其餘價款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 至廖女士將潭子區東寶六段364地號移轉回甲乙雙方並登記 完畢,甲方再分期給付乙方。三、未來廖女士將潭子區東寶 六段364地號的7分之3(即30坪)直接由廖女士移轉登記給 甲方。四、但因廖女士移轉潭子區東寶六段364地號之事, 尚存有不確定因素,故甲方僅能酌量支付乙方買賣價金,俟 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後,取得權狀同時將買賣價金,扣除各項 稅費、代辦費、地政規費及已支付給乙方款項後的差額,再 分期給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②參以證 人即受任繕打上開買賣協議書之地政士鄭永進於本院證稱: 當初是王益欽、被告一起來找我繕打買賣協議書及附件地籍 圖,因為他們要做買賣。當初我在劃這個附件地籍圖時,沒 有到買賣標的物現場查看,只是上網看GOOGLE網路地圖照片 ,上網是看到364 地號土地南側的房屋(按:構造為磚造, 並非鐵皮),所以在地籍圖上劃30坪土地劃在地籍圖南側。 當初被告有說與賣方王益欽間就364地號土地的地上物,雙 方有租約的關係。因此,王益欽跟被告訂立契約的真意,要 買賣364地號土地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即系 爭鐵皮屋)及所坐落G-H-L-K(102.08平方公尺)土地。所 以我就協議書的附件地籍圖將A區位置劃在南方是誤載(劃 錯)。被告有說他要買的土地範圍是就是先前所承租房屋所
坐落的土地。被告先前承租房屋坐落的土地範圍經地政機關 實際複丈測量為102.08平方公尺(大約30.879坪),則王益 欽、被告買賣範圍當然以實測面積為主。因當初我查到364 地號土地是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不確定能否分割,故買賣 協議書第一點的意思是如果土地將來可以分割就分割,不能 分割就分管。但我在繕打這份買賣協議書時,並無跟364地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廖女士接觸。協議書第二點、第三 點的意思,將來廖女士將364地號土地移轉給王益欽時,王 益欽同意346地號土地其中約30坪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給被 告,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代書費、地政規費, 這個部分被告都用150萬元價金來抵充支付,意思是被告只 需要支付150萬元,將來不用再額外負擔土增稅、贈與稅、 代書費跟地政規費。協議書第四點就是這個土地廖女士到底 是否可以還給賣方,這點是不確定的因素,所以我才寫酌量 ,賣方想要錢就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③ 佐以附圖所示坐落364地號土地南側之編號c部分一層樓磚造 房屋所坐落之364地號土地範圍僅29.9平方公尺(換算僅約9 坪土地),顯然該編號c房屋及所坐落之9坪土地(土地位置 在364地號土地南側)並非王益欽、被告合意買賣之標的。④ 再參酌以C-D為E-F地籍線向北劃出99平方公尺(約30坪土地 ),C-I-M-E-F-J-D範圍之99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位置在364 地號土地南側),其上地上物為編號c部分房屋及一部分的 編號b部分、二層樓建物,此亦顯非王益欽、被告合意買賣 之標的。
⑶由上足認,王益欽、被告之締約真意,應係買賣被告原先承 租居住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及其坐落G-H-L-K、102.08平方公 尺(約30坪)土地(土地位置在364地號土地北側),約定 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買賣雙方當事人關於系爭鐵皮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範圍,意思表示一致,不生錯誤問題。 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4 頁),並非可採。況且,依民法第90條規定,因錯誤而撤銷 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此,縱令王 益欽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表示行為錯誤」或「物之 性質錯誤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情事,因原告於111年5月29 日始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撤 銷意思表示。
⒉原告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非不得為交易、讓與,得因買受人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始出資建築之王益欽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王益 欽於109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出售(讓與合意)並簡易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 書)予被告時,王益欽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喪失 ,被告已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於王 益欽111年9月19日死亡時,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
⒊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51頁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 無據。
㈡被告得以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就系爭鐵皮屋有占用權源 ,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王益欽、被告自109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系爭鐵 皮屋成立買賣關係,消滅租賃關係:
⑴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 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 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86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
⑵經查,①觀諸王益欽、被告自109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以150萬元價金購買後,被告 自109年4月14日後至110年9月19日止長達1年5個月期間,均 未再給付每月3,500元之租金,反而係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 11年7月28日止,酌量按次給付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金 予王益欽,有租金簽收明細、價金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185至191頁、第199至203頁),足認當事人有成立新價金債 務而消滅舊租金債務之意思,債之要素亦有變更,應認有債 之更改。②至於租金簽收明細表雖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20 日給付109年9月、10月房租7,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就此解釋當初成立買賣契約後,照理講應該僅負價金, 但後來里長跟王益欽說我沒有付租金,要把我趕出去,所以 才在那時候給付租金請王益欽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可認係被告一時不黯法律關係而為之舉措,不影響本院 上開債之更改認定。
⑶綜上,王益欽、被告自109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
系爭鐵皮屋成立買賣關係,消滅租賃關係。故原告並未繼承 王益欽與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109年4 月14日後,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繼承、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前 之每月租金3,500元(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51頁),當屬 無據。
⒉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
⑴王益欽、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基於買賣協議書,自 得就鐵皮屋對王益欽主張有權占用。而原告為王益欽之繼承 人,自因繼受此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另按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 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 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 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王益欽縱非364地號土地登記 名義人,亦不影響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從而 ,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而不構成不 當得利。
⑵其次,王益欽、被告暨自109年4月14日以後已無租賃關係,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原告以被告自109年8月後未給付租金 ,欠租達兩個月,於111年11月3日寄發原證13存證信函定10 日之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如逾期不給付則以原證13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提出 原證13存證信函影本、掛號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第181至182頁),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繼承 、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51頁 ),聲明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租約、不當得利,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