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楊鳳珠(陳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祥(陳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銘(陳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學莛(陳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胡孟芳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220元,及自民國111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48萬4,2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木欽於起訴後之民 國(下同)11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楊鳳珠、陳志祥 、陳志銘、陳學莛等四人,有陳木欽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木欽之繼承人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8,0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9至2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行駛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適被害人陳木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而左 轉,致與行駛在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蔣佳宏(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擦撞,陳木欽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進而引起「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第2、3腰椎間盤突出、 腰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用 14萬7,032元、②交通費用1萬2,425元、③不能工作損失32萬8 ,250元、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650元、⑤精神慰撫金78萬 7,350元。以上金額合計128萬7,707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642元後,請求賠償金額為121萬8,065 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7,032元,被告認為原告 所受「第2、3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之 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之醫療費用4,090元、蔡金福骨科之醫療費用1,700 元及醫療輔具中與腰椎有關之費用1萬6,380元,與本件車禍 所致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該些費用。⒉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1萬2,425元,被告並不爭執。⒊被告認為依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1年10月11日之回函,原告僅需休 養三個月,則按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僅為75,750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2,345元。⒌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⒍原告就本件車禍,已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64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裁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後狀況,貿 然倒車行駛,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蔣佳宏所駕 駛車輛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前揭傷害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因而引起「腰椎外傷性脊椎滑 脫、第2、3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之傷 害,並前往榮總醫院看診支出4,090元,及至蔡金福骨科診 所看診支出1,700元等節,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經查:
⑴本院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豐原醫院、臺中慈濟醫院 、臺中榮總醫療影像光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等資 料,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1.陳木欽所受腰椎 外傷性脊椎滑脫、第2、3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傾斜合併神經 壓迫症,是否為外力造成?或為退化性疾病?或是109年10 月17日車禍前之手術癒後不良所致?2.縱陳木欽於109年10 月17日之前腰椎有退化性疾病,是否因109年10月17日車禍 ,導致傷勢加重?3.陳木欽上開傷勢,與109年10月17日車 禍,有無關連?關連性大或小?」。經該院以112年2月20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158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認「1.
陳木欽於109年6月至8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陸續 會診,且多次接受影像學檢查(含X光及電腦斷層),並於 車禍前之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09年10月16日,已經安排下一 次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若依此情形,確實無法斷定109年10 月17日之外力為造成其傾斜及壓迫之主因。若依腰椎多次手 術術後,鄰近節病變確實為醫學上已知有可能發生的術後病 症,有時造成原因為多節固定後最上下端知關節所受之應力 過大,而加速其退化,故退化性疾病為目前醫學上已有共識 的一種可能。且第二第三腰椎於109年4月23日之手術,已有 進行減壓,代表病患之傷情遠早於109年,故亦無法說明是 先前手術癒合不良。2.依據109年7月之電腦斷層及8月之X光 ,該節腰椎已經開始有部分傾斜及神經壓怕,但是於之後仍 持續退化並進展至需再次手術之程度,並於同年12月 之病 歷即記載建議再次手術。若需得到『車禍導致傷勢加劇』此病 患不符合以下兩點:⑴車禍後造成不同節之病變。⑵車禍改變 疾病進程(車禍當下立即需要手術)。3.若依疾病進程,車 禍對於退化雖無法得出直接相關性,但考量病患仍有身心科 及其他情緒控管問題,車禍仍有可能造成情緒及症狀加劇」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
⑵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第二、三腰椎於本件車禍(109年 10月17日)前之109年4月23日已有手術紀錄,且陸續於109 年6月至10月有就診之紀錄,原告「2、3腰椎間盤突出、腰 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傷勢」,可能為退化性之疾病,無從 確認是109年10月17日車禍外力所致;參以原告於109年10月 17日車禍受傷,豐原醫院於109年11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亦未記載原告腰椎之傷勢(見他字卷第17頁)。則依現有 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第二、三腰椎及腰、薦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求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4,862元(計算 式:147,032-4,090-1,700-16,380)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第465頁),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台中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吳晉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瀚聲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世淋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 247頁、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7頁、第273頁至277頁,本 院卷第一第239頁至第349頁、第471頁至第573頁。原證19、 原證22)。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臺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090元 、蔡金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700元、醫療器具16,380元乙 節,固據提出榮總醫院門診收據影本8份、蔡金福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購買醫療器具收據影本6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61至75頁、第33至35頁、第293至295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經查 :
①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診斷結果為「第二、三腰椎 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金福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見 附民卷第59頁、第261頁),惟由上開中山醫學院之鑑定報告 可知,原告第二、三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 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器具支出1萬6,3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原證11為證。被告抗辯該些醫療器具中與腰椎受傷有關之費 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審視原告所提 出之收據,其所購買之商品為「拉軸式高背架」、「肋骨帶 」、「加強型護腰」、「四腳拐杖」、「電熱毯」、「腰帶 」等,本院審酌豐原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挫傷」 (見他字卷第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第2、3、4、5肋骨骨折」(見他 字卷第19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貨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非 輕,故其購買「拉軸式高背架」、「肋骨帶」、等用以固定 其肋骨及身軀之醫療器具,應有助於其傷勢之復原,另原告 所購買之「四腳拐杖」及「電熱毯」,亦為一般車禍受傷後 ,輔助行走及舒緩疼痛所常見之醫療器具,尚屬合理。惟原 告請求之「加強型護腰」1,150元、「腰帶」2,500元(見附 民卷第293至295頁),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從而, 原告請求購買醫療器具於12,730元(計算式:16,380-1,150 -2,500)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國術館之醫療費用1,200元,及中藥材
17,275元,應予以扣除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5頁),緣原告 已於111年6月28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中將國術館整復費用及 中藥材費用刪除(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不在原告最終請 求14萬7,032元範圍內,故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3萬7,592元(計算式 :124,862+12,730=137,592),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與住家, 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2,42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299頁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5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425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台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豐原中隊隊員,又 以販賣水果維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自109年10月17 日起有1年又1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2萬8,250元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東區干城里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 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 年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 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 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 工作而無工作能力。且原告於事發前仍可擔任交通義勇警察 及擺攤販賣水果,自難認其自65歲退休後即已無工作能力。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
②關於原告主張每月所受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 令規定,認原告主張每月可得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最低基本 工資為2萬5,250元計算,應屬合理,且被告亦同意以基本工 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原告每月所受 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③就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宜休養 多久?不能工作期間為多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以111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722號函覆以「依原告之
傷勢,評估自109年11月18日起,宜休養6個月以利病況恢復 ,不能工作期間約為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豐 原醫院以111年10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918號函覆以 「㈠腰椎受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建議休養一至三個月, 於門診追蹤決定情形。㈡受傷後,血胸及肋骨骨折宜避免搬 運重物,宜建議休養一至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前揭二醫療院所所認原告需休養之期間雖有差異,本 院審酌上開兩家醫院回函及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認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宜以六個月計算。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 25,250元/月*6月=151,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已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650元(包含工資1,200 元、零件費用1萬1,450元)(見本院卷一第577頁),該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以及依卷附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記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 月為96年8月,迄至109年10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經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1,145元(計算式:11,450×〈1-9/10〉=1,145) ,再加計工資1,2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計2,34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從事交通義勇警察及擺攤販買水果,109、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36萬2,760元、37萬1,341元,財產有不動產9 筆、汽車2部、投資3筆;被告陳稱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萬6,3 71元、3萬4,679元,財產有不動產8筆、汽車1部、投資7筆 等情,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調109年度、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 53頁及本院卷一證物袋),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衡酌本件 為交通事故,被告為過失犯,被告車禍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55萬3,862元( 計算式:137,592元+12,425元+151,500元+2,345元+25萬元= 55萬3,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㈣、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萬9,642元,有和泰產物保險公 司112年4月11日中院平豐簡民木111豐簡409字第1647號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萬4,220元(計算式:55, 3,862-69,642=484,220)。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8萬4,22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爰依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 ,無庸准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 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12,6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 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 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