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2年度,252號
FYEM,112,豐簡,252,202306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海汛


官智源


林辰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海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官智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林辰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江海汛官智源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竊盜之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各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江海汛林辰諺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江海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江海汛更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江海汛官智源於本案竊得附表編號1之財物,及被告 江海汛林辰諺於本案竊得附表編號2之財物,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銅120公斤、150公斤及馬達線圈50公斤 2 紅銅150公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