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2年度,295號
FYEM,112,豐交簡,29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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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阮雋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賴華意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肢體 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 誠值非難。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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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