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英語
相 對 人 吳明乾
吳家儀
吳文璿
吳定憲
吳宜臻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 2年度虎簡調字第16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為憑。又經本 院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卷宗審閱,聲請人之請求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